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潘亚菊与孔根娣、孔根妹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菊,孔根娣,孔根妹,孔善根,孔秀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潘亚菊,退休。委托代理人吴昌威,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根娣,退休。被告孔根妹,退休。被告孔善根,退休。被告孔秀妹,1957年9月6日,退休。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亚菊诉被告孔根娣、孔根妹、孔善根、孔秀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亚菊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威、被告孔根娣、孔根妹、孔善根、孔秀妹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夏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系原告丈夫孔祥根(2006年11月病故)的兄弟姐妹。孔祥根与四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龙舌村孔家房屋东西正间二间小屋一间。1973年1月1日,在姑丈李松友、舅父董智香、董和襄的主持下,按当时农村风俗,将该二大一小房屋分授给孔祥根、孔善根二兄弟,其中孔祥根分得一大一小房屋二间。1989年9月11日,原告与孔祥根登记结婚,始终居住在一大一小房屋内。2006年11月13日,原告丈夫孔祥根因病去世,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该房屋。2015年3月,原告在办理房屋拆迁事宜时,被告知本案四被告提出异议,暂时不能办理拆迁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龙舌村孔家正西间房屋与前面小屋各一间合计面积约为4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属原告所有。四被告共同辩称: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诉争房屋实测面积仅有29.43平方米;原告所依据的1973年所立分书,在内容上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效力上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11日,原告与孔祥根登记结婚,四被告系原告丈夫孔祥根(2006年11月病故)的兄弟姐妹。根据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所示,被告孔善根经确权取得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荷花村龙舌孔家东面房屋及北面房屋各一间共计面积90余平方米。案涉房屋紧邻被告孔善根东面房屋经测量,实测面积为29.43平方米,该房屋未经权属登记,属于孔祥根与四被告的父母死后遗留房产且未作为遗产进行过分配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定海区临城街道荷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还举证了:分书一份,拟证明1973年1月1日,其父母过世后,在姑丈李松友、舅父董智香、董和襄的主持下,按当时农村风俗,将该二大一小房屋分授给孔祥根、孔善根二兄弟,其中孔祥根分得孔和房即正西一大间、前面小屋一间,孔善根分得孔睦房即正东一大间的事实。本院认证,虽该分书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因分书在内容上并未对其他合法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孔根娣、孔根妹、孔秀妹的继承份额予以明确,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他继承人明示放弃继承权,故原告就该分书与原告丈夫孔祥根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在内容上并无关联,对该份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四被告还举证了:关于孔祥根可获得的经济补偿分配协议一份,拟证明就诉争房产取得的补偿利益由兄弟姐妹五人均分的事实。本院认证,该份协议客观、真实,但协议中提及的房屋并未明确指向本案诉争房屋,对内容指向不明确的协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要求依法确认诉争房屋约45平米享有所有权的诉请,应负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本案诉争的现存房产实测面积为29.43平米,且该房屋未经权属登记;就诉请中的除去该29.43平米剩余的约16平米,原告称该部分已由被告孔善根确权取得,约16平米的面积也是其依据常年的生活记忆推断而来。本院认为,就原告诉请中的约16平米面积房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争议的房产,至于被告孔善根是否已取得该部分面积,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就原告诉请的45平米房产诉讼标的物指向不明。又,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依据为1973年与被告孔善根所立分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分书内容排除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权益,与男女平等继承之精神相悖,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权,故就原告对诉请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亚菊要求确认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龙舌村孔家正西间房屋与前面小屋各一间合计面积约为45平米产权归原告潘亚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25元,由原告潘亚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