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国发与武军猛、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发,武军猛,汤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347号原告孙国发,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军猛,居民。被告汤清(系被告武军猛之妻),居民。原告孙国发诉被告武军猛、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发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军猛、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武军猛因办学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万元,后两被告未能清偿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武军猛、汤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军猛与被告汤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0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20日,被告武军猛分别向原告孙国发立据借款各1万元,合计4万元,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武军猛2014.9.20两个月之内还清”、“欠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欠款人:武军猛2014.9.21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于2015年3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武军猛2014.10.04日”、“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武军猛2014.10.20日”。后两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国发提交的借据四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军猛差欠原告孙国发借款本金合计4万元,有其出具的4份借据为证,被告武军猛未能清偿借款,应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军猛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国发要求被告武军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武军猛与被告汤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孙国发要求被告汤清就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军猛、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军猛、汤清共同偿还原告陈建借款合计4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9月20日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2014年9月21日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算;2014年10月4日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算;2014年10月20日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均按本金1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武军猛、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罗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