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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健宁与中山市东悦名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宁,中山市东悦名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07号原告:李健宁,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中山市东悦名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钟海英。原告李健宁诉被告中山市东悦名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悦名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悦名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宁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海鲜产品,至2014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182.6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对账后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承诺自协议书签订之日一年内向原告支付所有欠款。但现在一年期将满,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107182.6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107182.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健宁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被告东悦名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健宁素与东悦名厨公司有供应海鲜产品的生意往来。2014年5月13日,李健宁与东悦名厨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乙方(东悦名厨公司)欠甲方(李健宁)海鲜货款总额127182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协议书》签订后,东悦名厨公司向李健宁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107182.6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李健宁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李健宁与东悦名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签订时,东悦名厨公司尚欠李健宁货款127182.6元,李健宁自认东悦名厨公司之后支付了20000元,故东悦名厨公司尚欠李健宁货款107182.6元,本院予以认定。东悦名厨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健宁诉请东悦名厨公司支付货款107182.6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欠款自协议签订之日后一年内付清,故欠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东悦名厨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东悦名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健宁支付货款107182.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被告中山市东悦名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宇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