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陈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登云、韩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陈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本先,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胜军,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曹登云,男,汉族。被告韩占兰,女,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登云、韩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先与张胜军,被告曹登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11.50‰执行,借款人为曹登云,保证人为韩占兰,合同订立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7500.65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4784.22元,本息合计232284.87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登云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曹登云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曹登云,贷款人为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即月利率为11.5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年结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1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韩占兰、韩占文与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韩占兰、韩占文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曹登云发放贷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7500.65元、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4784.22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及自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曹登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登云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7500.65元及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4784.22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仅主张被告韩占兰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韩占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登云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登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曹登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27500.65元、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逾期利息4784.22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0‰计算)。三、被告韩占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韩占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登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被告曹登云、韩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