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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姜某、周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甲,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乙,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6日以临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等人到抚州市高新区“珍展鞋业”对面的一家私人黑“KTV”,饶某(另案处理)打开一间包厢,姜某、周某、蔡某丙、万某、蔡某乙、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魏某、雷某等十余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五人凑齐现金1500元作为共同支付的包厢费用,由万某将该笔费用交给饶某。经检测,被告人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以及黄某甲、郑某、雷某、魏某等人的尿检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4、辩认笔录;5、证人饶某、黄某甲、郑某、雷某、魏某的证言;6、被告人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等人餐后相约到抚州市高新区“珍展鞋业”对面的一家私人黑“KTV”娱乐,该“KTV”服务人员饶某(另案处理)打开其中一间包厢供被告人姜某等人“摇头”,被告人姜某、周某、蔡某丙、万某、蔡某乙与郑某、黄某甲、黄某乙、魏某、雷某等十余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并由被告人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五人凑齐现金1500元作为包厢费用交给饶某。当晚,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对该“KTV”检查时当场将被告人姜某、周某等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五人以及黄某甲、郑某、雷某、魏某等人的尿检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29曰晚23时许,该局在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抚州市曙光路珍展鞋业对面网吧旁二楼包厢内多人吸食毒品K粉,该包厢由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五人筹钱开设。该案属于该局管辖。(2)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30日该局依法对黄某甲、郑某、雷某、魏某等人因吸毒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系1979年11月19日出生、案发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他人周某系1984年10月16日出生、案发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蔡某甲系1966年3月10日出生、案发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万某系1980年3月15日出生、案发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辨认笔录证实:饶某辨认出万某就是当晚订包厢并且凑钱付包厢费用的被告人。(5)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2014年5月30日检测,被检测人姜某、周某、万某、蔡某甲、蔡某乙、黄某甲、郑某,经氯胺酮测试剂盒的方法检测结果呈阳性,魏某、雷某经尿液试剂检测,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均吸食过毒品。2、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他工作的私人会所位于抚州市珍展鞋对面的二楼,有两个包席,平时用于给顾客打K、摇头。他在这家私人会所负责负责看监控、开房、代收开场费。2014年5月29日晚上20时30分许,有几个抚州人开车子到私人会所开包厢。他将楼梯口的一间包厢A开给他们,进包厢的几个男的凑了1500元给他作为包厢费,之后包厢内陆续有人进来。大约21时许,很多崇仁的以及宜黄的老顾客来了,老顾客们叫他是开包厢,他就开了旁边的一间包厢B开给那些崇仁的以及宜黄的老顾客玩,包厢A一男子走到包厢B内见有熟人,和包厢B的老顾客们一起玩。包厢A内的人用鼻子利用吸管将果盘内的K粉吸食,包厢B内的人有吸食K粉的,也有吸食毒咖啡的后他坐在监控室比较烦,跑到包厢A内一起吸食K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包厢内的毒品来源他不知道。他在会所共上班三天。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20时30分许,她和她朋友蔡某甲、姜某、蔡某乙等人在华溪吃饭后就去抚州市“私人会所”放松。姜某开一辆黑色丰田车、蔡某乙开一辆白色小轿车到抚州市“私人会所”,蔡某甲及其朋友就进了“私人会所”的小包间,当时小包厢里面没有其他人,然后她跟蔡某甲一起进了小包间,接着陆续还来了一些人,蔡某甲及其他人都围在小包厢的柜台旁,柜台上有粉。她就也拿起柜台上的塑料吸管吸k粉,接着她也跟蔡某甲他们一起在包间跳舞,包间里的人也越来越多,然后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抓了。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上20点左右,她蔡某甲打电话叫她到珍展鞋业对面一家私人会所去摇头(吸K粉),她就打电话给“敏敏”接她,并和“敏敏”晚上21时左右到达私人会所。她们就一起进了包厢,会所的顾客就给她们调“神仙水”毒品,是倒入雪碧里面来喝的,她就喝了一小半杯,接着她又吸了一点K粉,之后她就和其他人到舞池跳舞去了,就这样玩到晚上12点的样子,公安人员就到了。5、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20时许,他接万某电话后开车去开发区网吧楼上接他,在珍展鞋业对面的出租房里,面包厢有十几个年轻男子在摇头。一年轻男子叫他去玩一下,他就进了包厢,年轻男子拿了一个水果盘给他,盘里有一根吸管,男子对他说“用吸管吸进鼻子里”,他就照男子说的吸了一下,吸完后他感觉头晕,就躺在沙发上,后来不知怎么就被公安带走调查。他这是第一次吸。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19时30分许,陈辉斌叫他去摇头玩,过了一会儿陈、万某、周某来了,周某开车带他们一起去珍展鞋业对面一出租屋里,进去后发现有八九个人在吸食K粉。包厢里面有一张桌子,两个果盘里放着K粉。他们几个人看到后就也加入里面围着桌子用吸管对着桌子吸K粉。后来兴奋起来,他就跟里面的人跳舞,之后又陆续来了好多人,大约过了半小时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他不清楚毒品是谁提供的。他也不知道房间是谁提供的。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下午他和万某、周某三人开车到工业园区珍展鞋厂对面的出租屋二楼,在包厢里有七八个男子在摇头、吸食K粉,他也拿起桌上的吸管用鼻子吸果盘里的K粉,吸食后他也跟着里面的人一起摇头跳舞,后来他就在沙发上睡着了。不知道什么时候公安机关的民警就来现场把他们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8、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上他和万某、蔡某乙、蔡某甲、周某等人开车到抚州市珍展鞋业对面的一家私人会所玩。他们几个人凑钱开了一间包厢,之后陆续有人进来一起玩。不知道什么时候他发现桌子上面有K粉,于是他们包厢内的人都开始打K、摇头。后来公安机关进来将他们带走接受调查。他、万某、蔡某乙、蔡某甲、周某商量各自凑点钱开包厢,将钱放在包厢茶几的上,然后和在一起将包厢费交给看场子的人。包厢内的毒品来源他不知道。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他跟万某是在抚州市高新区工业园区珍展鞋厂对面的出租屋内吸食K粉的,当时房间里的很多人都吸食了毒品,很多人他都不认识。他是以鼻子对着吸管直接吸食的方式吸食果盘K粉的。他以前没有吸食毒品的前科。因为朋友叫他过去玩,大家都在那吸食K粉,他就也跟着一起吸食,吸食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他也不清楚,他去的时候K粉就直接放在桌上。他、万某、蔡某乙、蔡某甲、姜某商量各自凑点钱,然后和在一起将包厢费交给看场子的人。他们每人都出了几百元钱,具体多少不记得。10、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9曰晚上他与蔡某乙、姜某、雷某等人吃完饭后,姜某、蔡某乙就提议一起会所玩,他和蔡某乙开一辆车,姜某和雷某开一辆车,一起到抚州市高新区珍展鞋业对面的店门口,到那看见了周某、万某。21时许,他们随着姜某上楼,找到会所一男子,男子就带他们到二楼的一个包厢内,在包厢内他和蔡某乙、姜某、周某、万某五人就凑钱给先前带他们到包厢内的那名男子,之后包厢内陆续来了十多个男女一起在包厢内摇头,包厢的茶几上有一个装有K粉的盘子,很多人都在那里吸,他也过去吸食了K粉。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到他们包厢内检查,他们就被公安机关民警带到公安局。包厢费他给了300元,其他人也都出了几百元不等。11、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20时许,姜某打电话给周某叫他们去园区珍展鞋厂对面的出租房玩。之后他们开车到那里,姜某把他们带到二楼的包厢,包厢里有七、八个人,桌上摆着果盘和K粉。进去后他就拿桌上的吸管用鼻子吸食果盘里的K粉,周某也在吸粉,后陆续来了许多人。他、周某、蔡某乙、蔡某甲、姜某是各自凑钱,凑到1500元交给看场子的人。他们每人都出了几百元钱,具体多少不记得。包厢内的毒品来源他不知道。12、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20时许,他与姜某、蔡某甲、雷某他们开车到抚州市高新开发区珍展鞋业对面的一沿街店面二楼的私人会所,下车时看到周某、万某也来了,姜某带他们找到私人会所里面的一男子,男子就将他们带到包厢里面,后来包厢内陆陆续续来了一些男女,包厢的茶几上有一个装有K粉的盘子,有人在那里吸食K粉,他也吸食了K粉,大约到30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到包厢里检查。他是第一次吸食毒品,他不知道吸食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开包厢的钱是他不记得是谁给的,因为他喝了很多酒,他记得当时有人叫他给钱他就拿了钱给那个人,具体多少钱不记得,开包厢费用总共是1500元,交给了会所带他们进包厢的那名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被告人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当中,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被告人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当庭认罪、悔罪,且均系初犯,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姜某、周某、蔡某甲、万某、蔡某乙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五、被告人蔡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华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