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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王含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王含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孔志清,均系该司员工。被告:王含平,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王含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含平向原告申请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6748008025****的信用卡。被告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透支欠款,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共透支本息250209.33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9768.61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为5440.72元),本息合计为25209.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9768.61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利息为4077.04元)及滞纳金1363.68元。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对账单。被告王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王含平向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经审核后向王含平开立了卡号为436748008025****的龙卡信用卡。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欠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为人民币5元或1美元,共收取4期;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王含平应承担责任并授权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从王含平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截至2015年7月13日,王建平尚欠信用卡到期本金19768.61元、利息4077.04元、滞纳金1363.68元[98.84元+239.49元+418.5元+642.51元-35.66元(自行扣划款项)]。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本院认为:王含平向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申领龙卡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王含平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却未及时清还透支款,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19768.61元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透支款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付,滞纳金为1363.68元。王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信用卡到期本金19768.6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为4077.04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透支款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滞纳金136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含平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丽曾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