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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与王粼汉、吴银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住所地武平县。负责人王剑,主任。被告王粼汉,男,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吴银玉(被告王粼汉之妻),女,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以下简称武东信用社)与被告王粼汉、吴银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东信用社负责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粼汉、吴银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东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粼汉以种烟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月利率为6‰,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被告吴银玉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贷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6月9日结欠借款本金35,848.41元、利息862.1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粼汉、吴银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848.41元、利息861.15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王粼汉、吴银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粼汉以种烟为由向原告武东信用社贷款,并于2013年12月9日在武东信用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粼汉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6‰,按季结算,每季末的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吴银玉于2013年12月6日签署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被告王粼汉向原告申请贷款的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与被告王粼汉共同偿还。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粼汉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王粼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王粼汉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6月9日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848.41元及利息861.15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被告王粼汉、吴银玉贷款时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吴银玉签署的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武东信用社与被告王粼汉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粼汉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粼汉偿还借款本金35,848.16元、利息861.15元及自2015年6月10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银玉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王粼汉共同偿还。被告王粼汉、吴银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粼汉、吴银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东信用社借款本金35,848.41元、利息861.15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王粼汉、吴银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李满秀代理书记员邱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