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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宁与李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宁,李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宁。委托代理人:张红喜,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王文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宁因与被上诉人李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郭宁与李静经营的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李静将坐落于新蚌埠路与临泉路交口50米临泉花苑1幢门面房其中的103一层部分租与郭宁使用(建筑面积约为150平方米);李静保证所租房屋的合法、有效性,郭宁对所租房屋产权、租赁期限等充分了解,自愿承租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终止,每月租金1万元,每年交纳一次,郭宁于每年肆月之前15日将租金交给李静;李静有义务协助郭宁办理各种证照所需提供的房产证明、证照等。当日,郭宁支付李静30000元房租,李静将房屋交付郭宁,郭宁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因开设诊所未果,郭宁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李静。2014年7月18日,李静以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名义向郭宁出具收条一份,条件载明“今收到郭医生所交钥匙陆把,代为保管,方便有人看103房开门所用”。2014年11月19日,郭宁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其与李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静返还其已付3万元租金,赔偿其装修损失4.8万元,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李静为“合肥瑶海区蓝丝带美容店”个体工商户业主,该商户在工商部门注册及核准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经营场所为合肥瑶海区新蚌埠路与临泉路交口北50米临泉花苑1幢商住楼门面房104号,但经营场所门头名称为“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李静与案外人胡春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胡春龙将坐落于新蚌埠路与临泉路交口50米临泉花苑2幢门面房其中的102-104号租与李静使用(建筑面积约为9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终止。2014年3月8日,李静向胡春龙提交一份申请,写明“本人租赁的新蚌埠路临泉花苑沿街门面103、104商铺,由于经营结构调整,拟把经营多余的部分对外转租,特此申请房东同意转租”,胡春龙在申请书上书写“同意转租”并签名。原审法院再查明:涉案房屋产权人系安徽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胡春龙向安徽欧鹏房地产公司提出关于临泉花苑部分门面对外转租的申请,申请载明“本人租赁贵公司位于临泉路与新蚌埠路北侧临泉花苑2栋一楼门面房,由于经营需要,拟将一楼部分门面对外出租,特此申请,望领导给予批准”,安徽欧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书上加盖印章并写明“同意转租”。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李静是否虚构主体,欺诈郭宁签订合同。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欺诈是使他人认识错误的故意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因他人故意行为而认识错误,作出意思表示。李静作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核准名称为合肥瑶海区蓝丝带美容店,但核准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案涉租赁合同为2014年6月17日签订,李静在核准时间前后均以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名义经营;其次,李静与案外人胡春龙签订合同也以合肥蓝丝带产后恢复中心名义;此外,合同签订后,李静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郭宁在接收房屋后亦着手装修,郭宁因自身无法办理相关个体医疗诊所手续,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请求撤销合同、赔偿损失等,明显违背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郭宁主张李静虚构主体,欺诈签订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撤销租赁合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未被撤销,郭宁请求李静返还租金30000元,赔偿装修损失35000元,承担律师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郭宁负担。郭宁上诉称:李静提供的两份申请书证据上胡春龙的签名不一,为伪造证据。原审刻意回避李静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以虚构单位名称私刻印章签订合同,且未能提供上诉人办理证照所需要的房产证明等事实。原审对“欺诈”意思的解释不符合立法本意,李静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签订合同,缴纳租金,装修房屋,上诉人遭受了严重损失,李静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在简易程序届满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属滥用职权,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静二审答辩称:郭宁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宁诉请撤销其与李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须为其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法定撤销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静为案涉租赁房屋合法转租人,虽未以本人名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而以未核准注册的商户名称签订,但合同内容未违反强制法律规定,真实确定,具拘束力,且李静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郭宁亦享受了使用租赁房屋的合同权利。郭宁未能为李静对其欺诈,使其背离自由意志签订合同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为维护合同稳定,市场交易诚信、安全,驳回其撤销合同及其他相关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依据审理需要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郭宁上诉称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郭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