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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朴正吉与陈新、高金奎、朴美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正吉,金龙,陈新,高金盔,朴美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正吉,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朝鲜族,现住韩国。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抚顺市东洲区,现住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新,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隆城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金盔,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机电学校教师,现住抚顺市东洲区阜宁南二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朴美娟,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朝鲜族,抚顺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抚顺市东洲区阜宁南路。上诉人朴正吉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朴正吉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上诉人高金盔、朴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龙、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朴正吉与第三人朴美娟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16日,朴美娟与第三人高金盔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5委11组,产权证号为S01699,面积26.96平方米的房屋,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高金盔。后该房屋在棚户区改造时被拆迁,第三人高金盔缴纳房屋扩大面积款,回迁后的房屋地址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松江路北小区23号楼4单元501号。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高金盔与被告金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高金盔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被告金龙。2012年,原告朴正吉称第三人朴美娟未经其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第三人朴美娟与第三人高金盔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3年9月5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朴正吉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结合本案实际,涉案房屋(指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5委11组,产权证号为S01699,面积26.96平方米的房屋)已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因被拆除而灭失,其依附于该房屋上的物权也随之灭失。现原告方所诉请确认已经灭失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与上述法律规定内容相悖,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方在房屋被拆除后,其原房屋所有权人可享有何种权利义务或诉权问题,系属其他法律关系所指引,与本案诉求无涉,本院不作深入辨析。另,原告方关于房屋腾迁的诉求,实以本案第一项诉求的裁决结果为基础,现依前述,本院对于原告第二项诉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正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朴正吉负担。原告朴正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金盔明知上诉人在国外不知情的情形下,由朴美娟与陈新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后陈新将该房屋卖与高金盔。该房屋动迁后,高金盔又将该房屋卖给金龙,现该房屋由金龙占有使用,但始终未办理该房的过户登记手续。2、原审实体判决不当,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主张权利的房屋即为动迁后房屋,性质上讲应属原房屋所有权的有偿性概括转让的变动,而非主张原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原房屋权利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高金盔辩称:我与上诉人夫妻最初相识是因为看到他家张贴的3处平房的卖房广告,上诉人家的另2处平房也是我买的,签订这2处平房的买卖协议时朴正吉还未出国。朴正吉当时劝我也一并买下案涉这处平房,因我当时资金不足,故当时没同意购买案涉的平房。综上,上诉人朴正吉明知案涉平房的买卖事宜,其现在所称不知晓是因为此处平房动迁后获得了相当的经济利益,朴正吉夫妻后悔卖房,才引起的此案诉讼。我现已将动迁后的房屋卖给金龙,并由金龙实际居住该房,金龙坚决不同意腾房,故我无法对本案进行调解。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朴美娟辩称:我出售争议平房时,朴正吉已到韩国打工,故朴正吉并不知晓案涉平房的买卖事宜。我当时因与上诉人闹矛盾,故一气之下将该房屋卖与陈新。事后我就后悔了,曾找过高金盔协商,但未成功。我同意上诉人朴正吉的上诉意见。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9月27日,朴美娟收到案涉平房交易的定金1000元。朴美娟与陈新签订了案涉争议平房的买卖协议后,因陈新反悔,高金盔以6500元的价格取得该平房。该平房动迁后,高金盔自称以13.98万元的价格卖与金龙。现该回迁房屋由金龙实际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朴正吉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动迁后房屋的权属,即主张东洲区章党街松江路北小区23楼4单元501号房屋由朴正吉和朴美娟夫妻共有,而一审判决认定朴正吉是对涉案平房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据以驳回朴正吉诉讼请求的理由论述不当。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朴美娟出卖案涉争议平房是否经过朴正吉同意?对于此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高金盔虽主张朴正吉明知该平房的买卖,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证据规则,高金盔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采纳,上诉人朴正吉主张其不知晓案涉平房交易行为的请求应予采信。如果认定争议平房的交易行为未取得朴正吉的认可,该交易行为能否认定有效?对于此问题,本院作出的(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朴正吉主张朴美娟与高金盔订立的争议平房买卖协议无效不能支持。依据该生效判决,争议平房的买卖协议应认定有效。在争议平房买卖协议认定有效的情形下,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争议平房的产权证登记权利人是上诉人朴正吉,朴正吉与朴美娟是合法夫妻关系,故该平房应认定为属于朴正吉和朴美娟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该处平房都有平等的处分权,但夫或妻一方对重大财产权利的处分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朴美娟处分争议平房时未取得朴正吉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争议平房已经由朴美娟出卖给善意第三人高金盔,高金盔已向朴美娟支付了合理对价。该平房出售与高金盔后虽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无法认定高金盔存在拖延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主观故意,即不能认定高金盔对此存在过错。高金盔自2005年1月取得争议平房后至该平房动迁前的数年内,朴正吉夫妻均未通过正式的法律途径向高金盔主张权利。现该平房已动迁,高金盔已将回迁的楼房另行出售与金龙,金龙已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该楼房数年的情形下,朴正吉再主张对该回迁楼房享有权属于法无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理由论述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朴正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