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廖振明与唐明凤、黄雪娟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唐某,黄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曹晓星,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建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系被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系被害人的母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致东,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于致东,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曹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廖某丙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廖某丙在增城区新塘镇新何村西瓜岭一横街1号302房被告人出租屋内,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手持一把水果刀威吓被告人不让其外出,后被告人在抢夺水果刀过程中导致水果刀刺入被害人的左胸部受伤,被告人黄某随后打120求救,被害人廖某丙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丙因扁平状锐器刺击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之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电话报警后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唐某诉称,被害人廖某丙是他们的儿子,于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被告人黄某杀害,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529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同时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对于被害人家属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伤害了被害人,无法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应宣告被告人无罪;2、被告人属特殊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3、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也属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廖某丙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廖某丙在增城区新塘镇新何村西瓜岭一横街1号302房出租屋内,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廖某丙手持一把水果刀威吓被告人不让其外出,后被告人黄某在抢夺水果刀的过程中,将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廖某丙左胸部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随后打120求救,被害人廖某丙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丙系因扁平状锐器刺击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之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电话报警后归案。另查明,原告人廖某甲、唐某是被害人廖某丙的父母亲,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急救车呼车受理单、归案经过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拨打120、110报警而归案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增城新塘镇新何村西瓜岭一横街1号302房,在该房间的床上有一具男尸,现场的被告人黄某其上衣、短裤、右前臂肘部和左足踝部可见有血迹。4、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廖某丙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5、穗增公(司)鉴(尸)字(2014)56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廖某丙系因扁平状锐器刺击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6、穗增公(司)鉴(DNA)字(2014)151号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案发现场南面墙、床板、床席、床上被子、地面上的血迹,黄某的上衣、右肘部、左足内踝上的血迹,黄某牛仔短裤上的点状血迹,廖某丙左右手的指甲垢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廖某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黄某左右手的指甲垢上均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黄某和廖某丙的成分。7、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7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损伤主要表现为皮肤划伤和皮下出血,不构成轻微伤。8、证人廖某甲、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廖某丙是他们的儿子,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9、证人曹某乙、蒋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实其租住房304的对面房于2014年7月13日凌晨发生了致人死亡的案件,房间的租住人就是被告人黄某。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2014年7月份某天凌晨2时许,我一名网友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帮助救人,我就对她说去不了,让她打电话报警。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黄某就是打电话的女子。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凌晨,我们接到120电话,即驾驶救护车去现场,我们在路上就与报警人联系,问她具体位置,在我们过去的过程中,她还打过电话来问我们为什么还不到。我们去到后,由该女子带医生及护士上楼抢救,后来抢救不了,我们就驾车回去了。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案发当天的救治医生,于当天凌晨2时许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已停止呼吸及没有心跳。1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我与被害人廖某丙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12日晚,我们一同去网吧玩,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一起回到我租住的增城新塘镇新何村西瓜岭一横街1号302房间,因我叫他不要玩手机,他不听,双方就发生争吵。我说要外出上网,他又不让我去,并拿起一把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威胁我,说要划花我的脸。我就用双手抓住他持刀的手,双方推来推去,不小心就将整把水果刀都插进了他左胸部,他就躺在床上。看到他被刺,我就立即将刀拔出来,并用衣服将他伤口压住,但他的血流到衣服上。随后,我立即用被害人的电话(156××××5624)打给我一名女网友,叫她开摩托车过来帮我救被害人,但她不来,叫我打120电话,于是我又拨打120,过了10多分钟,一名医生回拨电话,问我具体地点,我看救护车还不来,就跑到楼下拦车,还打过2次120,后来见医生来到,就立即带医生去到出租屋,经过约20分钟抢救,医生说估计难救活了,就叫我打110报警,之后警察就来到现场,我就跟警察回到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其过失行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告人供述外,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法医学物证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案发时被告人并非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争夺刀具过程中将被害人刺中致其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故也不属于防卫过当,因此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的过失行为致被害人廖某丙死亡,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支付被害人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害人廖某丙的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12×6),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唐某只请求丧葬费25290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29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审 判 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