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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中云与周丽芬、徐卓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中云,周丽芬,徐卓妍,杨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夏中云。被告周丽芬。被告徐卓妍。法定代理人周丽芬,系被告徐卓妍的母亲。被告杨秀英。原告夏中云为与被告周丽芬、徐卓妍、杨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中云、被告周丽芬暨被告徐卓妍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中云诉称:徐剑锋与被告周丽芬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卓妍系徐剑锋女儿,被告杨秀英系徐剑锋母亲。2014年10月12日,徐剑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3%,并由徐剑锋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490000元转账至徐剑锋账户。借款后,徐剑锋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14日,徐剑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周丽芬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周丽芬、徐卓妍、杨秀英在徐剑锋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中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夏中云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徐剑锋已亡故及被告周丽芬、徐卓妍、杨秀英的身份情况及其关系。证据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徐剑锋向原告夏中云借款490000元及款项交付、利息支付的事实。被告周丽芬、徐卓妍辩称: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并表示在徐剑锋亡故后,因其外债大于遗产价值,现被告徐卓妍、杨秀英明确声明放弃对徐剑锋遗产的继承。被告杨秀英未作答辩,被告周丽芬、徐卓妍、杨秀英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秀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丽芬、徐卓妍只是表示对涉案借款不清楚,并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丽芬系徐剑锋生前妻子,被告徐卓妍系徐剑锋女儿,被告杨秀英系徐剑锋母亲。徐剑锋因需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3%,并由徐剑锋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490000元转账至徐剑锋账户。借款后,徐剑锋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14日,徐剑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徐剑锋向原告夏中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徐剑锋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借款虽系徐剑锋生前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徐剑锋与被告周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丽芬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夏中云要求被告周丽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芬以不知情为由所作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已要求被告周丽芬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无需再要求其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不影响亦未加重被告周丽芬的责任承担,本院不予干预。虽然被告徐卓妍、杨秀英向本院表示其放弃对徐剑锋遗产的继承,但仍不排除其日后继承的可能。故被告徐卓妍、杨秀英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徐剑锋的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徐卓妍、杨秀英今后未参与继承,则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中云借款4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徐卓妍、杨秀英以继承徐剑锋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0元,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周丽芬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其已预交受理费8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1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陪审员  徐建萍人民陪审员  叶岩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