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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银行西城支行与颜士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士启,男,1956年2月8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王更新,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孙向阳,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狄崇臻,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被告颜士启、王更新、孙向阳、狄崇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颜士启、王更新、孙向阳、狄崇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下称西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颜士启与我公司西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王更新、孙向阳、狄崇臻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颜士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更新、孙向阳、狄崇臻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士启偿还30万元本金借款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共欠利息60000.99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000‰上浮50%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更新、孙向阳、狄崇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颜士启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属实。我对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但我认为所欠利息应少于60000.99元。被告王更新辩称:被告颜士启借款30万元由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逾期利息上浮50%过高。被告孙向阳辩称:我为被告颜士启担保30万元的借款属实,但我不知道是借新还旧,被告颜士启借款用途我也不知道。被告狄崇臻辩称:我为被告颜士启担保30万元借款属实。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上浮50%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城支行与被告颜士启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颜士启借款种类为短期资金借款,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20日,约定月利率为11.0000‰。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王更新、孙向阳、狄崇臻为被告颜士启提供担保与原告西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为45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期至之日起二年。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西城支行于8月30日为被告颜士启开立账号,并将30万元转入该账号,原告西城支行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颜士启使用借款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后,没有偿还本息;被告王更新、孙向阳、狄崇臻亦未担保清偿。截止2015年6月29日共欠利息60000.99元。原告西城支行于2015年3月17日来院起诉,诉请如上。庭审中,被告颜士启认为所欠利息应少于60000.99元,没有向法庭提共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更新、孙向阳、狄崇臻主张利息计算方式过高及逾期上浮利息50%过高,在质证过程中,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并对自己的担保行为表示认可。被告孙向阳答辩时称其不知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但在法庭事实调查中其明确表示在签字时已知道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诉讼中,原告西城支行申请撤回了对狄瑞泊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一宗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西城支行与被告颜士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作为原告西城支行与被告颜士启所签订的为主合同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而被告王更新、孙向阳、狄崇臻与原告西城支行签订的最高担保合同亦无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颜士启借款使用到期未有如期偿还本息应为违约,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更新、孙向阳、狄崇臻应为被告颜士启借款使用期满没有清偿,应在债权最高金额45万元内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士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士启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并偿付2015年6月29日前所欠利息60000.99元。二、被告颜士启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约定利率11.0000‰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更新、孙向阳、狄崇臻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在45万元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更新、孙向阳、狄崇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士启追偿;五、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颜士启、王更新、孙向阳、狄崇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长华审 判 员  吴家群人民陪审员  王思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