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绰号“阿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8月间的某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德兴饭店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300元约0.5克冰毒。2、2014年9月的某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德兴市银城街道瑞景四季艺术酒店三楼电梯口卖给吸毒人员邹某200元约0.3克冰毒。3、2015年1月底的某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德兴宾馆附近的巷子里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150元约0.3克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邹某、陈某甲、黄某、汪某、董某、程某、陈某乙的证言,王某乙、邹某的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冰毒1.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9月的某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200元约0.3克冰毒不属实,其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冰毒是同事之间叫其帮忙带点毒品,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被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间的某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德兴饭店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300元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9月的某天,邹某从王某甲处获得了被告人王某乙的电话后,便联系王某乙购买毒品。王某乙在德兴市银城街道瑞景四季艺术酒店三楼电梯口将吸毒人员邹某介绍给贩毒人员“猪脚”。邹某购买了20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底的某天,被告人王某乙在德兴宾馆附近的巷子里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150元约0.3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民警在办理王某甲吸食毒品案中确认王某乙有重大贩毒嫌疑,于2015年2月11日将已被行政拘留的王某乙转刑事拘留。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代其缴纳了罚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8月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王某甲打电话给其,询问能不能帮他拿点“东西(指甲基苯丙胺)”。然后,两人一起到德兴饭店3楼302房间找“疯子”买毒品。当时王某甲在门口等,其进到房间向“疯子”购买了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大概0.5克左右。其付了300元钱就出门了,把买来的甲基苯丙胺给了王某甲。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邹某打电话给其,想其帮忙拿点“东西”,随后其就打电话叫邹某到瑞景四季艺术酒店,然后其在该酒店5楼的楼梯口等邹某,大概过了几分钟,一个外号“猪脚”的人从房间里出来,其在“猪脚”手里买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这时邹某从电梯口出来,其对“猪脚”说,这是我朋友想买点甲基苯丙胺,“猪脚”让其等下,其就跟邹某说,你在这等“猪脚”,然后其先走了。其不清楚邹某在“猪脚”手里买了多少毒品。大约在2015年1月10日的下午,王某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拿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其就到海景公寓门口打电话给“猪脚”。“猪脚”在该酒店3楼楼梯口把一小塑料袋的毒品给其,其付了300元钱后就下楼把毒品给了王某甲。2015年1月份的某天晚上7、8点钟,王某甲打电话给其,想要150元钱的毒品。在德兴宾馆旁边的小巷子里其给了王某甲一个小塑料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大概0.3克,王某甲给了其150元钱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其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乙,想买300元钱甲基苯丙胺。其骑摩托车接王某乙去了德兴饭店,其在街边等。王某乙一出德兴饭店就给了其一个小塑料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大概是0.5克左右,其给了王某乙300元钱。大概在2015年1月25日左右的一个傍晚,其打电话给王某乙,称其想要买点毒品。然后其在德兴宾馆边的小巷子里等王某乙,大概过了5分钟,王某乙过来了,给了其一个小塑料袋装着的甲基苯丙胺,大概0.3克,其给了王某乙150元钱。邹某曾问其有没有朋友卖毒品的,其说有个叫王某乙,其就把王某乙的手机号码给邹某的事实。3、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中午,王某甲告诉其可以购买到毒品的“阿某”的号码。其打电话给“阿某”称要拿200元钱的“东西”。“阿某”叫其到瑞景四季艺术酒店,其到了该酒店三楼,给了“阿某”200元钱,“阿某”说东西在地毯下面。其在电梯口的地毯下面找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大概有0.3克。过了两天,其又到“阿某”处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大概有0.3克。及其辨认出“阿某”就是被告人王某乙的事实。4、证人汪某、董某、程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证人汪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从汪某处购买了毒品,及汪某辨认出“阿某”就是被告人王某乙的事实。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阿某”帮张某送毒品的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一个叫“阿某”的朋友处购买过20多次毒品,每次购买金额大概是100元或者200元,及其辨认出“阿某”就是被告人王某乙的事实。7、德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乙苹果手机1部,SIM卡号码为152××××9480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德兴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乙及邹某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德兴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汪某贩卖毒品给“阿某”的事实。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办理王某甲吸食毒品案中确认王某乙有重大贩毒嫌疑,于2015年2月11日将已被行政拘留的王某乙转刑事拘留的事实。12、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1982年6月×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乙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证人王某甲、邹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他人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只是出于同事情义帮王某甲代购毒品,其并未牟取利益,及其只介绍了邹某购买了毒品,其并未贩卖毒品给邹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行为均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绰号“猪脚”的人系贩毒人员,而为“猪脚”介绍毒品的买家,系居间介绍;王某乙卖毒品给王某甲,虽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牟利,但被告人代购代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三起犯罪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余桂芳人民陪审员 傅小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