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殿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凡,务工。2000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25日被假释;2008年5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30日减刑释放。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与陈某在高密市站南街“胶州专线”门头房内一起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用啤酒瓶殴打陈某,致陈某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眼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头部、鼻部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还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5月7日到高密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陈某损失20000元(已付清),陈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隋某、杜某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鉴定文书,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该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崔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