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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滴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鸡西煤业大通沟多种经营公司与张忠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煤业大通沟多种经营公司,张忠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2014)滴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鸡西煤业大通沟多种经营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大同沟矿大同委。法定代表人佟晓辉。委托代理人李立国,男,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学富,男,鸡西市滴道区大通沟多种经营公司财务科科长。被告张忠春,男。委托代理人田铁志,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原告鸡西煤业大通沟多种经营公司诉被告张忠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煤业大通沟多种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国、蔡学富,被告张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西煤业大通沟多种经营公司诉称,199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井承包合同》,具体承包指标为三包四定,被告对一井的承包期限为1995年6月1日到1995年12月31日止。因合同约定被告的经营方式为自负盈亏,被告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内,没能完成各项生产指标,出现了违约行为。但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费、工资费、电费、设备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1605.7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另外,依据《一井承包合同》承包政策中的第五条,以及要求的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交付的5万元押金不足顶原告为其垫付的以上费用,在扣除5万元押金后,被告尚有251605.70元,垫付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费、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25160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忠春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不欠原告钱,而是原告欠被告5万元抵押金,法院做出判决,原告应当及时给付被告。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鸡西煤业大通沟多种经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一井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间于1995年5月30日签定《一井承包合同》具体承包指标为“三包、四定”,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自负盈亏;承包期间被告自负材料费、工资费、检修费、电费、设备租赁费等等;被告承包一井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在承包期间未能完成采掘生产任务,负债部分由抵押金中扣除;一井的承包期限为6个月(1995年6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证据二、一井验收簙(台账)和一井、二井24层煤采掘工程平面图(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内采掘生产指标的完成情况,即被告存在未完成承包生产指标的事实。证据三、内部承包经营明细表及原始单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995年6-12月份,被告在承包期限内未完成承包合同指标,出现“欠产欠掘”的违约行为,导致其经营指标亏损302,000.00元;按承包合同规定原告垫付的材料费、工资费、电费等费用,与被告交纳的50,000.00元抵押金冲减后尚有251,605.70元费用款项,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证据四、李某、王某某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被告经营期间考核结果,数据的形成过程和真实性;2、证实图纸和台账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未完成生产指标的情况;3、证实被告所欠的款项,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同意迟延给付。证据五、滴道区人民政府滴政发(2015)1号文件,证明原告法人更换了,王某某出庭作证具有证人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并不是完全按合同履行,原因是原告方管理体制的原因,当时被告只是生产,至于财务管理,供应销售,完全由矿方统一管理,在通知被告退出承包的时候,矿方没有通知被告欠任何钱,而是答应把被告的5万元抵押金,退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这些东西和被告生产是否有关联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证实不了被告欠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表格原始单据上有被告按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他只是在被告承包期间正常地收入和支付,生产中用料和正常支出,这个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因为当时原告管理体制的原因,在解除与被告承包的时候并没有进行审计、盘点、结算,而且将近20年之间没有拿出来这些东西,所以用被告当时生产的支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在通知被告解除承包的时候,也没有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而且原告矿方当时对被告承包形式,也是明知道的,就是说被告只负责生产,至于其他都是由矿方统一管理,所以当时原告已经认为被告是不欠钱的,所以根本没有找被告算过账,要过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李某他所证实的内容和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欠款没有关联性,王某某所说不属实,无中生有,请法庭对证人的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张忠春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0)鸡终民字第618号判决书和(2010)滴民初字第205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欠被告钱,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从判决书来看鸡西煤业大通沟多种经营公司欠被告5万元抵押金,还有利息,证明的事实不能质疑,但是通过这两份判决对原告方进行佐证,原告今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即一井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既然有效,那么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依法履行合同,也因此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相关的款项,被告方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本案的原告;从两份判决书还可以证实本案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我公司不是从来没有提过,而是在(2010)滴民初字第205号判决书这个证据三中已经做出说明,扣除抵押金5万元后,原告还欠公司款项14.72万元。所以两份判决书进一步佐证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是客观存在,应依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本院对其中一致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李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对王某某的证言,结合案件其他事实,本院对王某某证言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井承包合同》约定具体承包指标为三包、四定:承包后井口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井口主承包人自行负责;在执行合同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承包单位自行承担。承包日期于1995年6月1日—1995年12月31日止,约定被告经营方式为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给原告50,000.00元抵押金,原告将井口承包给被告实际经营。在承包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各项生产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以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垫付款共计301,605.7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费、工资等各项费用(扣除原告抵押金50,000.00元),共计251605.7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张忠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庭审中原告主张承包期间为被告垫付的各项材料费用共计301,605.70元。因(2010)鸡终民字第618号判决书和(2010)滴民初字第205号判决书两份生效裁判文书中,原告自认被告欠其147,200.00元(已扣除被告50,000.00元抵押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费、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251,605.70元(扣除50,000.000元抵押金),本院予以支持147,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材料费、工资等费用,实际上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笔钱18年不去清理,到第19年才提出索要,已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等等。因被告至今未对该笔垫付费用进行清偿,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有事实依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且2010年至2013年9月,被告张忠春以同一合同起诉原告单位,要求原告单位退还1995年交付的承包抵押金50,000.00元及利息,因系同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同一合同的其他债权债务,从2013年9月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未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鸡西煤业大通沟多种经营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费、工资等各项费用147,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74.00元,由被告承担3,000.00元,原告承担2,0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吴 明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张水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昕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