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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诉被告秦洪朋、张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56号原告李红委托代理人王辉、李林(实习)被告秦洪朋,曾用名秦红朋被告张玲玲原告李红诉被告秦洪朋、张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洪朋、张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红诉称:原告在商丘市310农贸市场经营友和牧业肉鸡养殖专营店,自2008年以来,二被告购买原告的鸡饲料、疫苗及其他养鸡材料、药品共累计拖欠原告各类养鸡饲料款78800元,2010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原告现金78800元整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到期未还,按月息1分计息。后二被告又累计购买原告鸡饲料及其他养鸡饲料、药品共计5194元整。二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二被告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以上债权予以承认,并表示愿意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949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秦红鹏、张玲玲以一分的利息借原告李红现金78800元;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秦红鹏、张玲玲欠原告李红养鸡材料款1856元;4、商丘友和牧业肉鸡养殖专营店收据10张,证明被告秦红鹏、张玲玲欠原告养鸡材料款3293元;5、原告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1、(2014)商民三终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庭审笔录一份,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两份;证明在该次秦红鹏与张玲玲离婚诉讼中,原告同时应两位被告的要求出庭向二被告主张本案债权的事实,及二被告均当庭认可了其二人拖欠原告本案钱款的事实。被告秦洪朋、张玲玲未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李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秦洪朋、张玲玲向原告李红借款788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4月3日,被告秦红朋向原告李红购买饲料、疫苗及其他养鸡材料,并于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4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十份及欠条一份,共计货款52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红朋、张玲玲拒付原告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秦洪朋、张玲玲于2014年8月5日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红要求被告秦洪朋、张玲玲偿还借款78800元,该款系双方在买卖关系中所产生,可以认定为货款,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为一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88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洪朋向原告李红购买饲料、疫苗及其他养鸡材料,并出据收据及欠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5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秦洪朋、张玲玲虽已离婚,但本案款项系双方离婚前的共同债务,据此被告张玲玲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洪朋偿还原告李红借款7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计算,自借款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秦洪朋支付原告李红货款525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玲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秦洪朋、张玲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秦洪鹏、张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