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5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程琦与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琦,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889号原告程琦,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骁骁,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小旭,女,1984年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1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宁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红梅,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志刚,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被告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旭,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志刚、白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与易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国旅公司建立劳务关系。2010年10月下旬,国旅公司在其企业内部BBS网站上发布文件,鼓励国旅广大员工积极报考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旅游管理硕士课程,并称此课程系国旅公司与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合作人才培养项目,承诺国旅员工毕业后国旅公司报销三分之一的学费。原告于2013年7月毕业后,到国旅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学费报销事宜,并按要求提供了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但国旅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起诉要求国旅公司支付旅游管理硕士课程培训费用18667元。易才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责任的承担方,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培训协议,未约定培训事宜。国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劳务关系;第二,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基于本案的纠纷,原告已经提出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就是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第三,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方发布的专项培训的通知内,明确只有符合报名条件的员工才能进行培训。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故原告并不符合参加培训的条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便是符合条件的我方员工,在培训之后,也应当与我方签订培训协议。即便原告如同我方员工,其也未与我方签订培训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易才公司、国旅公司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三方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称其最早于2007年6月1日入职易才公司,并被派遣至国旅公司。原告就其培训费用的主张提交了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培训费发票、国旅公司网站网页通知截屏及附件打印件两份。其中,毕业证书载明原告的学习期间为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网页通知标题为“关于组织《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旅游管理硕士管理》专项培训的通知”,日期为2011年7月,第一份附件为上述通知内容,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内容载明国旅公司与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拟定了高端旅游人才定制培养方案,符合培养方案条件的员工可报名,毕业后国旅公司报销三分之一学费,同时与国旅公司签订培训协议。第二份附件为《国旅总社与北京二外高端旅游人才定制培养方案》,其中在学院选拔上载明,国旅公司通过内部选拔,提供20名学员作为合作培养对象。国旅公司认可毕业证书、培训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网站网页通知截屏及附件打印件的真实性,认为其中均无国旅公司印章,且通知的时间为2011年6月,晚于原告参加培训的时间,且该通知针对的是国旅公司员工,指的是本公司的员工,不包含劳务派遣人员。经询,原告称国旅公司最早发布通知是在2010年10月,当时的通知中没有内部选拔的内容,只是鼓励员工参加培训,故其于2010年11月报考了硕士研究生考试,因国旅公司内部系统改造,2010年的文件已无法查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4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毕业证书、培训费发票、国旅公司网站网页通知截屏及附件打印件、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4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国旅公司是否存在关于培训费报销的约定。就此,原告提交的国旅公司网站网页通知截屏及附件打印件均无国旅公司签章等确认信息,且日期均晚于原告实际报考硕士研究生考试的时间,故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国旅公司存在关于培训费报销的约定,其要求国旅公司支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琦负担(其中5月已交纳,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