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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发明诉被告张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反诉被告)宋发明,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徐光明,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捷,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发明诉被告张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期内,被告张立军向本院对原告宋发明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明、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松、李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宋发明诉称:2015年5月17日宋发明与张立军签订桑葚干订购协议,宋发明出售桑葚干给张立军,约定数量为10吨,单价每斤为11.5元。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4日5次交付桑葚干10吨,共计23万元。被告预付订金3万元,尚欠20万元,2015年6月1日魏旭、张立军将20吨桑葚干回退,宋发明只好以每公斤19.5元的单价出售给其他买主。由此给宋发明造成差价损失7万元。请求判令:1.张立军赔偿宋发明差价损失3万元;2.由张立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没有验收、称重,原告只是存放在我方租用的仓库,对原告称的交货不是事实。我方签订协议时交了3万元预付款是事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立军诉称:2015年5月17日张立军与宋发明签订了桑葚干订购协议,协议约定宋发明向张立军提供10吨符合张立军要求的桑葚干,张立军先预付3万元预付款,在货到验收后一次性结清余款。现张立军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宋发明向张立军出售的桑葚干不符合质量要求。张立军多次找到宋发明告知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明确向其告知拒绝验货,但宋发明拒绝更换。请求判令:1.解除张立军与宋发明签订的桑葚干订购合同;2.宋发明赔偿张立军经济损失88000元;3.宋发明返还张立军预付款3万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宋发明辩称:签订桑葚干订购协议后,张立军、魏旭到宋发明家看了桑葚干的,桑葚干的精包装是张立军、魏旭包装的,宋发明发现张立军、魏旭不想付款还想将货拉走就报了警,本案的反诉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宋发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黄大国的证言:宋发明雇请我转运桑葚干,我就用皮卡车将桑葚干从宋发明家运往张永祥的房屋处,我运到后,看见有人在挑选桑葚干;二、证人张天兴的证言:宋发明雇请我转运桑葚干,我转运了2天,有2吨多,我还参与了大包桑葚干的包装,大包为定包每包为35公斤,大包包装的工资是宋发明支付的,用纸箱包装桑葚干的工作我也做了的,每箱为35斤,包装纸箱的工资是买方支付的。桑葚干从大包里倒出来,挑选后装纸箱,转运时魏旭在场,转运来的大包买方称过其中一包;三、证人张青宇的证言:宋发明雇请我转运桑葚干,我转运了1天,大包打定包我是参加了的,每包要称重,宋发明的桑葚干打的是定包,每包35公斤,宋发明要求我运到张永祥家的房屋处,我认识魏旭,转运到后倒出一部分,后来堆不下了,就没有倒出来了,租用张永祥房屋作仓库的2个老板要求我将桑葚干倒出来的,倒出来检查质量,张永祥的房屋是2个外地老板租用的;四、证人肖泽云的证言:宋发明雇请我转运桑葚干,我转运了2次,宋发明的桑葚干打的是定包,每包35公斤,大包桑葚干有倒出来的,张永祥的房屋是2个外地老板租用的;五、2015年5月17日张立军与宋发明签订的桑葚干订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桑葚干的单价为11.5元/斤,数量为10吨,总价款为23万元,张立军预付3万元货款;六、宋发明自己记载的送货清单一份、照片3张,证明宋发明已履行交货义务;七、收条一份,证明宋发明交付给魏旭、张立军的桑葚干质量合格数量是20吨;八、残疾人证一本,证明宋发明肢体肆级残疾。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质证意见如下:四位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将桑葚干从宋发明的仓库运往另一仓库,不能证明将桑葚干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魏旭,也不能证明有验收的事实,其余部分是真实的。四位证人是受宋发明的雇请,转运桑葚干。对桑葚干订购协议无异议,对送货清单、照片3张不予认可,对收条本身无异议,残疾人证与本案无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17日张立军与宋发明签订的桑葚干订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桑葚干的单价为11.5元/斤,数量为10吨,总价款为23万元,张立军预付3万元货款,质量以样品为准,张立军在合同生效后提货,宋发明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张立军有权拒绝验收,由此造成张立军的经济损失由宋发明承担;二、由盐边县法院封存的桑葚干及封存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证明挑选过和没有挑选的桑葚干都有霉变的现象,不符合质量标准;三、收据三份、桑葚干订购协议二份,证明因原告违约给张立军造成的损失总计99600元;四、2015年5月25日张立军在淘宝网成交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张立军卖出去桑葚干的单价为36.80元/斤,总价为1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发明质证意见如下:对桑葚干订购协议、由盐边县法院封存的桑葚干及封存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反诉被告)宋发明和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17日张立军与宋发明签订的桑葚干订购协议、收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黄大国、张天兴、张青宇、肖泽云的证言、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送货清单、照片3张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提交的2015年5月17日张立军与宋发明签订的桑葚干订购协议、盐边县法院封存的桑葚干及照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提交的收据、桑葚干订购协议、淘宝网的交易记录,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宋发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桑葚干订购协议,协议约定:宋发明出售10吨桑葚干给张立军,单价为11.5元/斤,总价款为23万元,张立军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货物提走。宋发明必须保证货物质量,达到张立军要求,以样品为标准。张立军先预付3万元,在货到验收后,一次性结清余款。违约责任:1、宋方明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张立军有权拒验收,由此造成张立军的经济损失由宋发明承担;2、张立军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此造成宋发明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张立军承担。合同签订后,宋发明分多次将桑葚干运往魏旭、张立军共同租用的张永祥家房屋处。魏旭、张立军雇请了2名人员在现场选货,开始魏旭在租用的房屋处看守,后雇请他人看守。双方发生争议起诉后,宋发明向本院申请将本案涉及的10吨桑葚干另行变卖以减少损失,经张立军同意后,本院同意宋发明先行变卖。庭审中,宋发明同意解除与张立军签订的《桑葚干订购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宋发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签订的《桑葚干订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宋发明应退还张立军已交付的预付款3万元,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张立军要求宋发明返还预付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立军租用位于盐边县渔门镇的房屋,在双方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宋发明将货物送至该房屋内,张立军在该房屋进行挑选和包装,故该房屋应视为双方的实际履行地。宋发明分多次将桑葚干交付给张立军,张立军应及时进行验收,如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交付时提出异议,至双方发生争议时,货物已全部运送至张立军所租用的房屋内,故本院认为宋发明已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虽然双方起诉后堆放在张立军租用房屋内的桑葚干已有部分发生霉变,但货物霉变的原因是因为宋发明交付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因交货后张立军保存不当所导致,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立军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张立军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张立军基于货物质量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宋发明已将该批货物另行变卖,未举证证明另行变卖的价款,故对宋发明要求对方赔偿其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宋发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桑葚干订购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宋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给付的预付款3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合计69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发明负担39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立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航审 判 员  何天军人民陪审员  菊弟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 员代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