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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万成与陶晓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晓明,张万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晓明。委托代理人张旭光,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成。委托代理人陈寿年,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晓明因与被上诉人张万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7日,张万成与陶晓明签订装潢协议一份,约定陶晓明委托张万成负责陆区饭店装潢的瓦、木、漆工项目,实行双包,总价100000元,付款时间约定为“4月27日下午支付25000元、余款买材料再支付每月支付三月内付清”。同日双方签订饭店施工预算单一份,明确了施工项目及预算。后张万成即找人开始装修饭店,同年8月3日饭店装修完工。装修工程完工后张万成自行制作了总金额为79345.74元的结账单,陶晓明仅支付了32000元,张万成于2014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陶晓明支付余款。原审中,陶晓明称双方签订合同与预算单后其没有租成饭店,故口头通知张万成不用装修饭店,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张万成对此不予认可,称陶晓明未与其协商解除合同,其也实际为陶晓明装修了饭店。为证明其主张,张万成申请装修饭店的瓦工宋某出庭作证,宋某陈述:其是张万成叫去装修陆区饭店的瓦工,2011年4、5月份在陆区饭店干瓦工活,干活期间陶晓明也经常在的,他签收材料,沙子、墙砖是陶晓明买的,其干活都听陶晓明的,但饭店装修过程中其也未见过张万成与谁结账过。张万成另申请证人章某、许某、阮某出庭作证,章某、许某均是洛社派出所工作人员,章某陈述:2011年年底有一天陶伟江、陶晓明叫其去江南公社吃饭,后来张万成也来了,吃饭的时候听见张万成和陶晓明谈装修的钱的事情,陶晓明的朋友陶伟江说能不能少一点,付20000元,张万成说相差太远了,后来就没有谈拢。许某陈述:2011年年底有一天陶伟江找其帮忙叫张万成出来商量事情,是关于陆区装修房子欠钱的事,其就出面把张万成约到江南公社,陶晓明也过来的,陶伟江说是陶晓明欠张万成装修陆区饭店的钱,后来他们就在商量,怎么解决的其没管。阮某陈述:其家里是开店卖装修材料的,张万成是客户,2012年1月18日晚上张万成带其父亲阮尔明去找陶伟江,其父亲说陶伟江是替陶晓明付装修款的,当时说给20000元了结,张万成说太少就没有拿到钱。原审法院依法对陆区饭店房东吕悦进行调查,吕悦陈述:2011年其是将房子租给张吨用来开饭店的,至于谁叫人来装修、谁来装修饭店其都不清楚,陶晓明和张吨是同学,饭店开了约半年后,张吨可能因为欠债跑掉了,陶晓明就和他们另一个同学杨桂出面来转让饭店,说张吨开饭店他们也借钱给张吨的。陶晓明自己找人转让饭店,先是转让给了钱小荣,转让费80000元,后又转让给了韩福建,转让费28000元,陶晓明拿了12000元,另12000元支付欠其的房租、水电费,3000元留在其处帮他们支付拖欠的饮料等货款。饭店转让给韩福建后,韩福建花了十几万元重新装修,之后装修没有再变化。原审中,张万成申请对其为陶晓明装修的陆区饭店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宏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进行评估。因陆区饭店在张万成装修后又经过他人改造,而评估机构在饭店实地测量数据时陶晓明经法院通知也未到场,故评估机构系根据张万成单方提交的装修清单、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及实地测量的数据评估张万成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鉴定报告:陆区饭店装修工程鉴定总价70593.25元,因张万成施工无相应资质,故扣除规费、税金等费用。张万成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陶晓明则不予认可,称饭店之后重新装修过,经过了大幅改动。以上事实,有装潢协议、预算单、结账单、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张万成与陶晓明签订了装潢合同及预算单,证人宋某的证言也证明张万成确实装修了陆区饭店,证人章某和许某的证言也证明张万成与陶晓明就陆区饭店装修欠款问题进行过协商,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故应认定张万成实际履行了合同,为陶晓明完成了饭店装修义务。陶晓明辩称其曾口头通知张万成不用装修饭店、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合同解除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双方虽未就张万成完成的装修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根据评估机构的鉴定报告,张万成完成的陆区饭店装修工程造价为70593.25元,陶晓明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在鉴定过程中始终认为装修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张万成提供的装修清单也不予认可,在评估机构实地测量数据时也未到场,应视为其对鉴定过程中权利的放弃,故法院对评估机构认定的装修工程造价予以认可。扣除张万成认可的已支付的32000元,陶晓明尚结欠张万成38593元,该款陶晓明理应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陶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万成价款3859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515元(张万成已预交),由陶晓明负担(陶晓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张万成)。陶晓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房东吕悦的陈述,陆区饭店由张吨承租,故陶晓明是受张吨委托与张万成签订装潢协议,陶晓明并非适格主体。二、装潢协议未实际履行,张万成申请的证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明张万成已装修陆区饭店的有效证据。三、即便张万成装修了陆区饭店,因后来又经过他人的大幅改动,故评估对象事实上已不存在,评估机构仅根据张万成的单方证据即认定装修造价,明显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万成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张万成辩称:一、装潢协议是陶晓明与其签的,陶晓明是适格的主体,陶晓明称受张吨委托不是事实。二、其于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装修义务,陶晓明也陆续支付了32000元,陶晓明理应支付剩余款项。三、评估是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预算单的范围进行的,并经过实地查看、测量,其也如实作出了相关说明,鉴定报告依据充分,应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陶晓明陈述:其对原审法院对房东吕悦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陆区饭店装修是事实,但谁装修的、装修了多少都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装潢协议由张万成与陶晓明签订,陶晓明系本案适格主体,陶晓明上诉认为其是代理张吨签订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代理关系及张万成对此知晓,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房东吕悦的陈述,陆区饭店装修完毕后经营了约半年时间,且陶晓明二审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说明陆区饭店装修是事实,结合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万成装修了陆区饭店,陶晓明上诉否认张万成装修的事实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装修造价,原审法院专门组织评估机构、张万成到现场进行查看、测量,而陶晓明经原审法院通知未到场应自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其上诉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陶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