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施乃强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施乃强,居民。法定代理人施慎飞,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北侧。负责人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志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优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施乃强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乃强的法定代理人施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乃强诉称,2014年6月7日16时左右,原告施乃强在家门口不远处攀爬电线杆,因该电线杆有攀爬物,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施乃强在攀爬过程中被电流击伤,经查明电线杆系被告管理,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乃强医疗费8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52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施乃强攀爬的电线杆设计符合规定,无安全隐患,同时攀爬电线杆的行为系法律禁止的行为,原告施乃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施乃强系在校学生,读小学四年级。2014年6月7日17时左右,原告施乃强在无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与他人一起攀爬位于涟水县义兴镇万民村姜季组十支桥处的电线杆,其在攀爬接近至电线杆顶端时,右手被高压电击伤,后从电线杆上坠落。原告施乃强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8089元(报销后),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右上肢+双上肢植皮术后。还查明,该电线杆距离村庄较近,事故发生时无警示标志。经原告施乃强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施乃强电击伤后遗留皮肤疤痕形成体表面积5%以上(20%以下)构成十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涟水县公安局义兴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施乃强作为四年级学生,应当能够识别攀爬电线杆给人带来的危险,由于其自身安全意识缺乏亦无监护人监护,在攀爬电线杆过程中遭电击伤后坠落在地,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所有者,由于其未在电线杆上设置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施乃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施乃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252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85187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25%即2129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乃强因电击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129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40元,由原告施乃强负担630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负担210元。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涟水县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洋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