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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A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A,杨&times,杨×B,苏×B,缑×&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A,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煤矿工人,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高平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1993年5月1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被害人苏×A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B,男,2001年8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学生,系被害人苏×A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C,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系被害人苏×A丈夫、杨×B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B,男,1949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系被害人苏×A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缑××,女,195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系被害人苏×A之母。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A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B、杨×C、苏×B、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杨×A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杨×A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陈老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高平市马村镇老年公寓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苏×A撞倒,造成苏×A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A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A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苏×A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苏×A被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37435.85元,其中被告人杨×A支付了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以及被告人杨×A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证人证言证人杨×C的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9日19时许,我和我老婆、儿子三个人在马村一个小饭店吃完饭后走着回陈村,当走到马村交警队西边路段时,我听见我老婆“哎呀”喊了一声,紧接着我老婆就飞出去了,倒在我前面三米左右的地方,一辆弯梁二轮摩托车摔倒在我前面,骑摩托车的男的也在路边倒着,我赶紧打了110报警,等了一会,我就拦了一个顺路车赶紧拉着我老婆去医院抢救,后来抢救了七天也没抢救过来。(二)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高平市公安局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A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苏×A不负事故责任。4、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苏×A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5、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A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被害人苏×A的身份证明材料。7、被告人杨×A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三)被告人杨×A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C、杨×、杨×B、苏×B、缑××的诉讼代理人崔春彦当庭提供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医疗费单据、运尸费单据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A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C、杨×、杨×B、苏×B、缑××造成的经济损失。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A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A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王荣生关于对被告人杨×A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C、杨×、杨×B、苏×B、缑××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崔春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C、杨×、杨×B、苏×B、缑××的经济损失包括:⑴被害人苏×A的医疗费共计37435.85元。⑵死亡赔偿金449120元。⑶丧葬费23203.5元。⑷被扶养人生活费96272元。被害人的父亲苏×B65周岁,母亲缑××63周岁,儿子杨×B13周岁。⑸误工费酌情定为5000元。⑹交通费酌情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13031.35元。其要求的存尸费、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故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C、杨×、杨×B、苏×B、缑××的经济损失共计613031.35元(含已经支付的2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杨×A上诉意见:上诉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已赔偿25000元,并愿意进一步筹钱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A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A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A上诉所提从轻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杨×A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秦树杰审判员  王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冯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