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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春喜诉被告郭显峰、申义、孙桂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孟春喜,男,193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宋朴远,男,1971年10月12日生,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郭显峰,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申义,男,1967年11月14日生,满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孙桂芝,女,1935年9月7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孟春喜诉被告郭显峰、申义、孙桂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进行送达。但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致使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具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及送达被告,即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春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审判员  任亚妮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