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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朱安生与杨国锋、陈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生,杨国锋,陈红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朱安生,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国锋,女,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被告陈红涛,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朱安生诉被告杨国锋、陈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锋、陈红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安生诉称:2011年初,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箱包欠原告货款,后陆续偿还部分货款,2013年6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3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6300元,并支付利息5724元。被告杨国锋、陈红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安生和被告杨国锋生意往来,原告朱安生为被告杨国锋供应箱包,后被告杨国锋欠原告朱安生箱包货款,后偿还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和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国锋于2013年6月26日为原告朱安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安生56300元(伍万陆仟叁佰圆整),杨国锋,2013年6月26号。被告杨国锋和被告陈红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国锋与原告陈红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56300元至今尚未清偿,故原告朱安生要求被告杨国锋偿还563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朱安生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5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锋和被告陈红涛系夫妻关系,故该欠款56300元和利息5724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红涛对该欠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安生欠款56300元及利息5724元,被告陈红涛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杨国锋、陈红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丽审 判 员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超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