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19日下午,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湾某某号缪某家中,采用撬窗栅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硬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20日上午,到常州市武进区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村某某号须某家中,采用扳弯窗条、钻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须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身份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