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贾麦兰与史庆春、姚继萍、史立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麦兰,史庆春,姚继萍,史立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611号原告贾麦兰。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庆春(系原告之三子)。被告姚继萍(系被告史庆春之妻)。被告史立明(系被告史庆春之子)。原告贾麦兰与被告史庆春、姚继萍、史立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贾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庆春、姚继萍、史立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麦兰诉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傅家巷100号104室(旧号46号)业经人民法院判决归其所有,由于被告史庆春、姚继萍夫妻与其共同居住该套房屋,期间,双方关系长期不睦,二被告又不尽赡养义务。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腾交房屋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史庆春、姚继萍、史立明共同辩称:被告史庆春自婚前就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史庆春成家至今其一家三口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平日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不存在不尽赡养义务之事实。现由于史庆春之兄长意在占有涉案房屋才使原告起诉要求其一家三口搬离该房屋,因其再无其他住所,故其一家三口有权在该房中居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史庆春系母子关系。被告史庆春与被告姚继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史立明系被告史庆春、姚继萍婚生之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傅家巷100号104室混合结构住宅一套(产权证载门牌号为傅家巷46号),产权证号为兰房(城房改)产字第1074**号,建筑面积50.78平方米。该住宅系原告之夫史建璧于2001年5月9日从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白银路房管所购买了百分之百产权。被告史庆春婚后和其妻被告姚继萍及其子被告史立明均与原告夫妻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2年5月29日,原告之夫史建璧去世。就该住宅房屋的继承问题原告与其子女(法定继承人)经过诉讼予以解决,即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了(2014)城民白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涉案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傅家巷46号(现100号)第1单元第1层104室归原告贾麦兰继承所有;原告贾麦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其子女史庆庚、史庆虎、史庆喜、史庆珍、被告史庆春房屋补偿款33,333元。宣判后被告史庆春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3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三被告现再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2014)城民白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涉诉房屋产权人系原告,其对该房屋享有支配、使用的权利,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三被告史庆春、姚继萍、史立明虽系原告的子、媳及孙,但被告史庆春、姚继萍均已成年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原告对被告史庆春已完成了抚养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在被告史庆春已成年后,原告还需给三被告提供住所的义务,故三被告在原告不同意其居住其家的情况下理应搬出,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现鉴于三被告目前居住问题存在困难,应给予其必要合理的腾房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六个月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庆春、姚继萍、史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从原告贾麦兰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傅家巷100号104室(产权证载门牌号为46号)搬出。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史庆春、姚继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余款500元退回原告贾麦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春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