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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眉山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眉山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春。被告眉山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眉山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定《自然通风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自然通风器,合同金额75万元。原告已完成合同的供货和安装义务,至目前为止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375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按照《自然通风器供货合同》第四条1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给乙方”,该质保金款项375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2日前支付,至起诉之日逾期222天,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65000元,现原告自动降低违约金请求金额为1125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眉山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存在先后关系的,开具发票义务在先,付款义务在后。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是因为发票不符合规定,我方退还发票后原告未再给我们重新开具发票。如果法院要认定原告已经交付了发票,那么我们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从开具发票时起算,并且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定《自然通风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GDL-600、JGFD-3000型自然通风器,合同总价款7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20%即15万元作为合同定金,收到款后原告即组织生产;原告产品构件及其他安装材料全部进场后,被告即支付总价款40%即30万元作为进场款;原告安装完毕整体验收合格并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后三十日内被告即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262500元;剩余5%的质保金于验收完毕满一年无质量异议后7日内付清等”。2013年12月5日,原告所供产品全部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质保金375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自然通风器供货合同》、(2014)温江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自然通风器供货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质保金37500元,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要求,其已经退回发票,被告认为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EMS邮寄单及详情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发票退回原告,且原告称未收到过被告退回的发票。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37500元。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6月9日,故按照《自然通风器供货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5年6月9日,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共计53天。被告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要求调减违约金,考虑违约时间、实际损失等原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款项(质保金)3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眉山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