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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人民政府红坡村民委员会与刘应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人民政府红坡村民委员会,刘应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人民政府红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负责人:张祖荣,红坡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均,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人民政府红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应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刘应均为红坡村委会修建的采合林大桥运输了块石、河沙。2012年4月19日由红坡村委会的书记万伯银经手向刘应均出具欠条一张,欠刘应均运块石运费6200元、运河沙买本运费3100元,合计9300元。欠条载明:“红坡村修菜合林大桥于2009年欠红坡11社刘应均运块石车费共计(6200元)大写陆仟贰佰圆整、运河沙、买本运费共计(3100元)大写叁仟壹佰圆整,以上总合计玖仟叁佰圆整,此据为证。情况属实,刘应树;同意支付,经手人:万伯银”。红坡村委会在欠条上加盖了印章确认。刘应树系2009年修桥时原红坡村委会主任。刘应均向红坡村委会催收运输费用未果,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红坡村委会支付刘应均运费9300元及五年的资金利息3500元,并由红坡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红坡村委会向刘应均出具的欠运费9300元的欠条,由红坡村委会书记万伯银经手,2009年修桥时原红坡村委会主任刘应树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了红坡村委会的印章,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所以刘应均主张红坡村委会支付运费9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刘应均主张五年的资金利息3500元,因对资金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应从刘应均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刘应均的运输行为发生在2009年,刘应均主张权利后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形成了欠条,所以资金利息从2012年4月20日始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人民政府红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应均运块石、沙石费用93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3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债务发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人民政府红坡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红坡村委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从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欠条来看,均是不真实的,同为一样的内容,却有不同人员的签字认可,且刘应树系早已不任村长一职,没有资格在欠条上签同意支付的字样,何况刘应树与被上诉人刘应均系同胞兄弟,故欠条是不真实的。2、从欠条上所盖的上诉人公章来看,欠条应当是先盖章后写的欠条内容,为了使本案能够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应当要求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对欠条的内容是先盖章还是先写的内容进行鉴定,以便确认其真实性。二、一审法院只依据表面依据而进行判决,是不符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应均答辩称,欠条是书记打的并签了字,村长也签了字,也盖了村委会章,欠条是真实的。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欠条》盖有上诉人红坡村委会公章,双方当事人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并由时任红坡村委会书记出具。现上诉人红坡村委会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应提供证据证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红坡村委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上诉人宜宾市南溪区仙临镇人民政府红坡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