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文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生于1991年6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2月5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8月2日在化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周某甲,2011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暴躁、要强,时常在我们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2013年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夫妻关系没有根本改善。2014年4月23日,被告与我母亲发生争执,将我母亲打伤致其住院。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我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离婚;二、两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周某甲,2011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周某乙,两子女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8月2日在巴州区化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1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本院2013年11月及现在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系青年夫妇,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的分居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太吉人民陪审员 赵 江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