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志文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213号原告张志文,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杨博雷,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张志文与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世刚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文及委托代理人杨博雷、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8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中有中证人叶笑梅见证。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生效给付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钱是我借的,但是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原告张志文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月息是2分。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杰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张志文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张志文借款89,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底,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志文借款6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10月9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志文借款89,000元,及借款利息(以89,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9月2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8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世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勃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