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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章三明、方石玉与方茂桂、许三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三明,方石玉,许三妹,方茂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章三明,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方石玉,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长生,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三妹,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方茂桂,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许三妹的丈夫。被告:方茂桂,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许三妹的丈夫。原告章三明、方石玉诉被告许三妹、方茂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三明、方石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长生,被告方茂桂,被告许三妹的委托代理人方茂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三明、方石玉诉称:我们俩合伙做生意,在为许三妹、方茂桂家建房装修时,许三妹、方茂桂共欠款5500元。经我们每年多次催还,许三妹、方茂桂均借故拖延不还。我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许三妹、方茂桂立即给付欠款55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许三妹、方茂桂承担。许三妹、方茂桂辩称:该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所涉房屋维修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其造成巨大损失,且诉争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章三明、方石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章三明、方石玉合伙从事建房装修业务。自2012年8月15日起到9月20日止,章三明、方石玉为许三妹、方茂桂家建房装修,装修款共计7500元。2012年11月8日,许三妹付建房装修款2000元,并当场向章三明、方石玉出具5500元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章三明同志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此据欠款人许三妹2012年11月8日”因许三妹文盲,欠条由方茂桂执笔书写。之后,章三明、方石玉每年向许三妹、方茂桂催还欠款,因其借故拒不偿还未果。另查明,在宿松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辖区方茂桂(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4112020334)与方茂桂(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4510020331)属同一人。许三妹与方茂桂于2009年1月5日在安庆市宿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章三明、方石玉向法庭提交的章三明、方石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许三妹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许三妹出具的欠条,章三明、方石玉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许三妹、方茂桂婚姻关系证明和方茂桂身份关系证明,方茂桂提交的方茂桂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许三妹、方茂桂的调解谈话笔录以及章三明、方石玉、方茂桂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三妹与方茂桂已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章三明、方石玉应许三妹、方茂桂之要求为其建房装修并交付工作成果,许三妹、方茂桂给付报酬,双方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11月8日方茂桂以许三妹名义就所欠报酬向章三明、方石玉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章三明、方石玉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许三妹、方茂桂履行还款义务。章三明、方石玉起诉之日即是向许三妹、方茂桂催讨债权之时,许三妹、方茂桂至今未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章三明、方石玉起诉要求许三妹、方茂桂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章三明、方石玉与许三妹、方茂桂结算之日(即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许三妹、方茂桂辩称该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不能成立;辩称所涉房屋维修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其造成巨大损失,均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方茂桂在本院2015年8月31日作的谈话笔录中承认章三明、方石玉每年向其催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三妹、方茂桂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章三明、方石玉报酬款5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三妹、方茂桂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永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朱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