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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国华、曾小华与吴天琛、吴幼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曾小华,吴天琛,吴幼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王国华。原告曾小华。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系原告曾小华丈夫)。被告吴天琛。被告吴幼海。原告王国华、曾小华与被告吴天琛、吴幼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天琛、吴幼海下落不明,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吴天琛、吴幼海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并于2015年8月28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天琛、吴幼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曾小华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约将其户口从涉案房屋内迁出,否则被告需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人民币100元/日(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向被告偿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至目前为止,被告的户口仍在涉案房屋内。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的电话,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亦找不到被告。另外,自2015年春节后,原告家中每日平均有两批民间债主来索取被告的债务。虽然,原告一再向债主申明了情况,但债主们有的非但不相信,而且还威胁、恐吓原告。最严重的两次分别情况如下:1、2015年3月9日上午9时,当原告不在家中时,家中门锁被牙签塞满。经原告报警后,三位债主才散了。2、2015年3月11日晚上10点,二位高大的债主第二次上门,一来就恐吓原告,时间长达近半个小时,原告家中的小孩都吓哭了。时至今日,连续有民间债主上门找被告催讨债务。原告恳请法院将被告的户口从涉案房屋内迁出,给原告一个安宁的生活环境。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17,800元(按100元/日的标准计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补偿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就房屋的交接及户口的迁出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4、《调解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对于逾期过户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吴天琛、吴幼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原告王国华、曾小华(签约乙方)与被告吴天琛、吴幼海(签约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1,350,000元。甲方于2014年7月3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确认于2014年6月5日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除按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购房款外,还需另行补偿被告385,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户口从涉案房屋内迁出,若未按期迁出,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10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仍未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现因被告未按约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将户口迁出涉案房屋,但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的户口仍在涉案房屋内,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计1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琛、吴幼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国华、曾小华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17,800元(计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45元,由被告吴天琛、吴幼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