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司秀文与刘小丽、刘小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司秀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小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无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小永,农民。委托代理人:花艳平,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司秀文与被告刘小丽、刘小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司秀文及委托代理人孙振宇,被告刘小丽委托代理人王金友、刘小永委托代理人花艳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司秀文委托代理人孙振宇,被告刘小丽委托代理人王金友、刘小永委托代理人花艳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秀文诉称:2014年6月22日19时许,我家与被告刘小永两家因铲沙堆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刘小丽、刘小永到我家将我打伤。我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二被告的伤害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2242.40元,后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刘小丽作出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对被告刘小永作出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24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小丽、刘小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此次打架是原告家引起的。刘小永并没参与打架,刘小丽是在被原告等人围攻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而做出的防卫。经审理查明:王井刚系崔秀芹与王宝春之子,与原告司秀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小丽是刘春华与陈文侠之女,系被告刘小永姐姐。刘春华家(北院)和原告司秀文家是东西邻居,原告司秀文家居西,刘春华家居东,刘春华家在其南对门另有一处宅院(南院)。两家打架前,刘春华家在南院北门外堆了一堆土,正对着原告司秀文家门口。2014年6月22日19时许,王宝春认为刘春华家堆的沙堆影响道路通行及自家排水,遂用铁锹铲沙堆,被告刘小丽母亲陈文侠进行阻止,于是与王宝春发生口角,被告刘小丽到现场后感觉母亲吃亏了,遂到原告司秀文家中,与之发生口角,追打原告司秀文并与司秀文家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刘小永在王井刚家客厅,将原告司秀文打伤。原告司秀文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该伤被诊断为:1、右胸部挫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3、颈部软组织挫伤;4、左肩挫伤;5、左上臂挫伤;6、右肘部挫伤;7、右膝擦伤;8、脑震荡;9、右耳廓皮肤挫伤。原告司秀文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72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误工费748.80元(37.44元/天×20天);4、护理费748.80元(37.44元/天×20天);5、鉴定费210元;6、复印费20元;7、邮寄费20元;8、交通费100元,合计11568元。另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刘小丽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对被告刘小永作出了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调取的迁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司秀文与被告刘小丽父母、刘小永同村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应该冷静处理,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双方却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刘小丽、刘小永到场后参与其中,因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刘小丽、刘小永二人共同致伤原告司秀文,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人连带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司秀文未能冷静处理此事,亦应承担一定责任(20%)。原告司秀文自愿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37.44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司秀文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伤后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性、必要性,考虑其就医远近、次数以及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司秀文主张误工费按30天计算,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时间为2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丽、刘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司秀文因伤经济损失9254.40元(11568元×80%);二、驳回原告司秀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小丽、刘小永负担228元,原告司秀文负担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俊荣代理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周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刘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