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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常某与田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178号原告常某。被告田某。本院受理原告常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田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忻州市五台县阳白乡田家岗村,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是以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17号楼顶层东户为被告田某的经常居住地起诉至本院,并提供两份自称为被告邻居的书面证言为证。经本院向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办半坡东街社区调查了解,该社区无被告的居住登记。经本院和社区主任实地查看,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17号楼顶层东户共有四户,无法确定被告具体居住地址。故原告常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17号楼顶层东户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田某所提管辖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田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艾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冯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