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建波与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木匠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波,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木匠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刘建波。委托代理人:李言,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木匠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俊泰,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建波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木匠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波及委托代理人李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俊泰及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波诉称,原告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村委会位于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改造范围内,土地、房屋均被政府征收、改造。2010年7月,被告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在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和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落幕,有关国家机关将村集体土地补偿款落实并发放到了被告手中。2010年7月30日,被告按有关政策和办法向全体村民按人头派发补偿款时,没有按照补偿标准全额支付给原告,而是以“扣非住宅面积包干款”为由扣发原告补偿款86014.5元。原告对被告的扣款行为不解,向被告负责人询问。被告负责人解释称,该扣款为原告家承包村集体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包干款,该款国家已经按照规定补偿给原告,所以村里就得扣除原告相应的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释不成立。原告依法承包村集体土地,作为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土地被征收时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与村里按人头发放补偿款为两回事,两“补偿款”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扣留原告补偿款的行为没有任何依据,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86014.5元、2010年8月至2015年1月利息14514.95元(按银行存款利率3.75%计算),并给付2014年2月以后利息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范围内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路南政函(2009)281号(复印件),证明征地补偿标准及补偿款归属,被告扣款行为与政策不符且违法。二、信访事项双向责任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有关政府部门要求按规定发放补偿款。关于补偿款的计算方法,被告在答辩中已经明确认可村集体成员按人头分配6.48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享受村民待遇按人头分配6.48万元的主张,被告已经认可。故对补偿款计算方法及标准原告不再举证。三、河北省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违法扣款的数额等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恰恰证明原告采取了据实清点、评估作价的方式获得的承包地补偿款,按该文件规定,原告不再享有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的权利。对证据二,原被告2012年2月达成解除合同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了权利义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2010年原告与开发商路南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如原告有异议可以一年内行使其法定撤销权,原告不但没有撤销而且履行了协议,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被告2008年1月5日签订了承包地合同,2010年征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承认欠被告86014.5元,即原告同意偿还所欠村委会的款项。该收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共识履行了协议。原告申请证人姚某、王某出庭证言如下:姚某、王某与原告均系被告的村集体成员。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协议时没有向村民出示国家的任何征收土地标准,在村民不知道征收土地标准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签订时村民向村委会提出不合理,并多次找到女织寨乡政府,政府说是村里的问题,村里解决,村委会始终没有解释,后来我们又找办事处,多次要求解决此事未果。之后了解到路南区补偿标准之后认为严重不公,所以部分村民提起诉讼。村委会说少得钱了,所以要扣村民的,没说具体是什么款。原告对二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可以明确证实被告以合同解除协议为由扣除大包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协议是在原告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后原告对此一直不予认可,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及村委会要求返还有关补偿。被告对二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言不真实,两证人同样是另案的原告,无证据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木匠庄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待征地,仅享有临时经营权。村两委班子于2008年3月4日开会研究决定全村现有的土地归村委会集体负责进行流转。现各户经营的土地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款直到土地被征所收取的承包款按494人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现各户耕种的土地只有临时经营权,土地被征后,国家补偿费全部归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所得,进一步说明被告按照村民自治,民主议政原则和程序,针对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故被告依据土地流转合同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符合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依法应予维护,以确保村民的合法利益。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匠庄流转承包地合同书”有据,土地明确了属于待征地,临时流转的承包地,并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合同第二项第二款明确约定,现流转的承包地只有临时经营权,土地被征后,国家拨给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统一分配,经营者无权干涉。2010年2月8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南分局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征收答辩人村委会199.3185亩,被告按照省市区有关征地文件规定,于2010年2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经协商解除了2008年1月5日所签订的《木匠庄流转承包地合同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对采取依法评估地上建筑物所占面积,按每平方米扣除土地大包款每平方米(97.5元)实际上该扣款系唐山国土资源局路南分局依法规定所扣土地大包干补偿款,也是被告应得的集体土地补偿款,集体利益不能被剥夺。故原告诉请主张所谓补偿款实为被告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在双方协商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扣回土地大包干款,且双方已同意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给付应归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大包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主张给付补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2008年1月5日签订的流转承包地合同,证明双方形成了承发包土地的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土地被征后补偿款归集体统一分配。证据二、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合同,同时证明原告承认欠村委会大包款86014.5元。证据三、征收土地协议,证明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扣除了地上建筑物评估面积的大包款,应扣除被征地的补偿款。证据四、木匠庄村委会于2008年3月4日下发的通知,该通知是根据民主自治经开会制定,证明由全体村民进行分配,耕种土地户只有临时经营权。证据五、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拆迁指挥部制作的木匠庄非村址扣除附着物包干面积汇总表(复印件),证明按征地规定,被拆迁人采取评估补偿的农户应按照建筑物的评估面积扣除大包款,其中包括刘建波的土地评估面积882.2平米。同时证明按97.5元/平米*原告评估面积=原告欠被告应扣除的大包款。证据六、原告与路南投资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来自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拆迁指挥部),证明原告被征地采取评估作价的方式,其不享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权利。原被告解除合同的日期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为同一天,证明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注明了补偿款由村委会与原告共同领取,证明原告欠村委会大包款。证据七、房地产估价明细(复印件,来自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拆迁指挥部),证明原告承包的地上附着物采取评估作价方式进行。证据八、路南政函(2009)281号文件,证明原告不享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权利。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合同虽名为流转合同,但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的流转形式根本不相符,且违反该法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等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该合同书只约定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其他补偿如地上附着物等应归农户个人。对证据二,该协议签订时被告未公布补偿政策,原告受到了欺骗,且原告不签字无法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另原告根本未领取任何形式的大包款,不存在扣除的事实依据,且该协议也明确约定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村民待遇没有关联性,被告主张原告欠款应另行起诉另案处理,不能作为本案抗辩的理由和证据。对证据三,该协议无法证明被告扣款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四,未经过村民民主程序决议,而被告也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通知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五,无法证明被告扣款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而证明被告违法扣款数额等事实。对证据六,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不享有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权利。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该文件明确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应归实际种植农户即原告所有,被告扣款没有任何依据。该证据就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的归属进行了明确,即为原告,就补偿办法有大包和评估两种方式补偿,原告采取评估办法,不再享受大包款,只是就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权利的一种选择方式,原告不再享有大包款不代表被告因此遭受土地补偿款损失,事实上原告承包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全部被被告领取,故被告再向原告主张大包款没有任何事实、法律和政策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原告刘建波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木匠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木匠庄流转承包地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9号井附近土地,现流转的土地系待征地,现在各户经营的土地不做变动,不搞调整,属于村委会集体流转。各户经营者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款,每亩分别交纳170-200元,每年9月份交纳;现流转的土地只有临时经营权,土地被征后国家拨给的土地补偿归集体统一分配,转租经营者无权干涉。2010年2月25日,原告刘建波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方于2008年1月5日签订的临时承包被告土地协议,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交纳建筑地882.2平方米,大包款欠86014.50元,原告承包被告土地范围内附着物补偿款归原告。原告承包费已交清。双方无经济纠纷,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合同解除,原告刘建波作为乙方签字,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木匠庄村民委员会及代表人王俊泰作为甲方盖章。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湖西北木匠庄村非住宅拆协字(2010)第069号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改造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应获得房产补偿款、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共计389334元。补偿结算明细表备注栏写明补偿款由村委会与刘建波一并领取,原告已经领取上述款项,并向村委会支付所欠大包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木匠庄流转承包地合同书、合同解除协议书、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改造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偿结算明细表、原、被告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土地实际使用者与被告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均盖章、签字确认,该协议书形式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补偿款86014.5元与被告抗辩原告所交纳的大包款具有同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应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属于无效之情形,原告及证人庭审陈述多年来一直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该问题,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1元,保全费1023元,由原告刘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秀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