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洪清与林尚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清,林尚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周洪清,现住农安县。被告林尚书,现住农安县。原告周洪清与被告林尚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2015年9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尚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清诉称:我在被告儿子林子淼建筑的农安县华晨小区购买4栋1门401室楼房,预交购楼款55.000.00元,当时钱交给了林尚书,林尚书出具了收据,房子交工时发现该房屋已经由别人居住,原告找到林尚书,林尚书又给出具了欠条,把收据收回去了,因为该小区很多这种情况,我们受害人共同到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农安县检察院、长春市检察院以诈骗罪告发被告儿子林子淼,检察院处理的结果是不够诈骗,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林尚书返还购楼款55,000.00元。林尚书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清于2011年3月1日在被告林尚书的儿子林子淼承建的农安县华辰小区购买了第四栋1门401室楼房,交付楼款55,000.00元,由林尚书收取并出具了收据,该楼房交工后周洪清发现该楼已经由开发商出售给别人,致使周洪清没有得到楼房,原告向林尚书索要楼款,林尚书于2012年1月13日给周洪清出具了欠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尚书出具的欠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本院认为,周洪清欲购买林子淼承建的楼房,并交付了购楼款,由林子淼的父亲林尚书收取楼款并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林尚书未能按约定将原告购买的楼房交付给原告,应当将购楼款返还周洪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尚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洪清购楼款人民币55,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林尚书负担。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崔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