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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大庆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辛春波、李秀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大庆市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辛春波,李秀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东风新村建行街10号。负责人郝国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韬,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职工。被告大庆市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育才路11号。法定代表人辛春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春波,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滕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秀敏,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大庆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鑫公司)、辛春波、李秀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毕国峰、郭韬,被告腾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春波、李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滕鑫公司以保理方式从原告处借款2745万元,双方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预付款的支付、管理、催收、利息、罚息、应收账款管理费、延期管理费、单方记载效力、单方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诉讼管辖等级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辛春波、李秀敏自愿为被告腾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单方记载效力、诉讼管辖、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滕鑫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一、解除与被告腾鑫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二、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5万元,利息620363.34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8万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滕鑫公司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我公司将此款借给大庆巨力管桩有限公司,因大庆巨力管桩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还款,故无力偿还欠款。被告辛春波、李秀敏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建设银行举证如下:证据一、《国内保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腾鑫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了特定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3000万元的额度内向被告腾鑫公司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期间,如发生被告约定情形,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或提前终止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同时对诉讼管辖及原告单方记载内容的证据效力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从而证明被告腾鑫公司应依据借款合同承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给付责任。被告滕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辛春波、李秀敏自愿为被告腾鑫公司的借款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合同同时对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限、原告单方记载的证据效力、诉讼管辖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从而证明被告辛春波、李秀敏应对腾鑫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滕鑫公司质证称,因当事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原告大庆建行向被告腾鑫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2745万元。被告滕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确实收到此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确。证据四、《欠付帐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根据原告电脑记载,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腾鑫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745万元,利息620363.34元,共计28070363.34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腾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发生代理费28万元,根据《国内保理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此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滕鑫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真的产生律师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腾鑫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腾鑫公司投资大庆巨力管桩有限公司的明细表两张,欲证明本案中涉及的此笔贷款的去向。原告建设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腾鑫公司自行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款项用途与借款事实及还款义务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系被告腾鑫公司自行出具,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二、大庆巨力管桩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本案中涉及的此笔贷款的去向。原告建设银行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巨力管桩有限公司也是被告辛春波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巨力管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辛春波,所以两个关联公司相互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款项用途与借款事实及还款义务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系被告腾鑫公司自行出具,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辛春波、李秀敏未出庭应诉,未举证,对原告建设银行所举证据及被告腾鑫公司所举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建设银行和被告腾鑫公司公司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滕鑫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双方约定:所谓保理,是指原告作为保理商,在被告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的基础上被告提供综合同性金融服务,包括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当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原告均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被告应确保买方按时足额向原告进行支付。无论何种情形,被告应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发票管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保理资信调查费、延期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在前述约定下,原告为被告腾鑫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如发生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财产被查封扣押,或被起诉等情形,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中止或提前终止本合同履行,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辛春波、李秀敏自愿为被告腾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该《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腾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辛春波、李秀敏自愿为被告腾鑫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若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手续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保理方式支付给被告腾鑫公司2745万元。截至2015年4月22日《国内保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腾鑫公司未清偿任何款项,拖欠原告建设银行借款本金2745万元,利息620363.34元。上述欠款因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腾鑫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及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辛春波、李秀敏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额度及担保责任,故被告腾鑫公司、辛春波、李秀敏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国内保理合同》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内保理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本息的数额,虽然是原告建设银行自行记载,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建设银行单方记载行为的效力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腾鑫公司对欠款本息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建设银行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在《国内保理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履行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鑫公司主张所借款项用于大庆市巨力管桩有限公司的投资,因巨力公司未还款,故其无力向原告还款的辩解意见,与原告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二、被告大庆市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45万元,利息620363.34元;三、被告辛春波、李秀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市腾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辛春波、李秀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楠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美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