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陈某甲,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乙,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合,并于1984年10月5日生育长女陈华平,1987年8月16日生育长子陈华云。1988年12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融迳婚字第056号),于1993年7月20日生育次女陈华榕。现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和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1年突然私自离家并与原告断绝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于1984年10月5日生育长女陈华平(公民身份号码:××,1987年8月16日生育长子陈华云(公民身份号码:××。1988年1月2日,原、被告在原福清县上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迳婚字第056号),于1993年7月20日生育次女陈华榕(公民身份号码:××。后因被告离家外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信息、户主为被告的户口簿、迳婚字第056号《结婚证》、(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据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黄政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贤诚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