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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二刑执字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坛明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坛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刑执字1032号罪犯吴坛明,男,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一监区服刑。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汕南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坛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罪犯吴坛明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2013年6月16日调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一监区服刑(以下简称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一监区)。执行机关库尔勒监狱因罪犯吴坛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了���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在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一监区开庭审理,第二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吕刚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第二师库尔勒监狱指派民警毕涛、伏彦林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第二师检察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坛明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平均成绩84.2;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吴坛明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考核24个月,获月表扬24次,季度表扬4次��记功3次,共获奖分246.44分,出勤100%,工效115.4%,连续4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坛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坛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余厚新代理审判员  于新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骆伟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