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邢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22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相关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邢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邢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