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秀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601号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新兴小区工商银行储蓄所东侧。法定代表人赵红雨,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留民,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魏秀兰,女,1952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林波(被告之子),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红雨物业)与被告魏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都红雨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闫留民、被告魏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魏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都红雨物业诉称,原告系受开发商委托,进驻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35号院(又称妫河丽景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楼房的建筑面积是77.95平方米。原告多次催收物业服务费,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未交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29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服务到位,小区业主私自盖小亭子,消防通道堆放自行车,原告没有管理;我们楼门的防盗门关不上,我找原告反映过,到现在原告也没有给修理,是我自己修的;我家阳台窗户漏水,找原告不给修,现在还是漏水;我家屋里暖气跑水,我找原告要钥匙准备关阀门,原告拿钥匙不给用,让我找供暖所,结果屋里跑了一地的水。我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北京天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延庆镇妫水南街35号院(又称妫河丽景小区)的开发商。2008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天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乙方的服务范围:乙方负责保管工程图纸,竣工材料;对物业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服务;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协助维护秩序,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公共区域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建立消防管理制度;负责编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的年度维修养护方案等等。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两年,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物业费用按照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6元/平方米/月。业主办理入住手续预付一年的物业费,此后按年交纳,每年9月给付。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终止尚未有新物业承接的,一方继续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在此期间业主按本合同约定标准交纳物业费。原告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小区的业主。被告楼房的建筑面积是77.95平方米,每年物业费561.24元。被告未交纳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29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共计2290元。在审理中,针对被告提出的服务不达标情况,原告称,楼房外墙皮脱落是开发商负责,关于在消防通道放自行车,这是业主放的,原告也没有办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35号院的业主,原告已经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辩称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是原告服务不达标,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对小区的共用部位和共同设施的日常维护,绿化养护等方面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因此本院酌情减少物业费。被告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应当交纳的物业费是2290元,本院酌情减少5%。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17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秀兰给付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五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魏秀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方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