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祝建光、李小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祝建光,李小君,鲍志忠,杭州远洋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邸东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国家高新区苏桥园土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容在,董事长。被告祝建光,农民。被告李小君,农民。被告鲍志忠,农民。被告杭州远洋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金恒路88号1幢103-105号。法定代表人邸东海,总经理。被告邸东海。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祝建光、李小君、鲍志忠、杭州远洋建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邸东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53元,减半收取1877元,财产保全费1383元,合计3260元,由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孟明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