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伟诉顾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顾国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王伟,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个体户,中专文化。被告顾国浩,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原告王伟诉被告顾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未在其住所地生活,虽通过被告家属其与被告联系仍未能获悉被告准确居住地,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通知被告到庭应诉。2015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于2015年5月13日张帖于姜州镇云香村村民委员会、云香村4组),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到原告经营超市(位于成都市双楠红牌楼)称自己经营水果店铺(位于成都市双楠鹭岛)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当天便借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还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到被告的水果店铺要求其还款,但被告已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后原告到被告户籍地(四川省会东县云香村4组)寻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张---欲证明,1、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身份证号码;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等情况。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向会东县姜州镇云香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询问,取得如下证据:1、会东县姜州镇云香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被告顾国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举出的证据,经审核,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书写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其身份证号码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被告身份证号码相同,且借条载明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内容一致,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经审核,该证据系被告户籍地基层组织出具,加盖姜州镇云香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成都市双楠红牌楼经营宜家超市,被告2014年在成都市双楠鹭岛经营一水果销售店铺,双方认识后,交往熟识。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称其经营店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当即将超市销售款凑齐1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发现被告经营店铺已转让,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举出的被告书写借条有被告签名、捺印,借条上记载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与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被告身份号码相同,原告当庭陈述借款过程符合通常公民间借款过程,具有合理性,与借条记载明内容一致,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年)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利息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因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浩偿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1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0.51%(6.15%/年÷12个月)计算,以上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国浩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殷家烈审 判 员 兰 凯人民陪审员 王宗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