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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新文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盼,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文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载明:“兹有李新文(身份证号码:XXXX)借李华(身份证号码:XXXX)人民币叁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显示为2013年7月21日。原告称,该《借条》载明的借款30000元在签订借条当日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而被告未到庭应诉及举证,亦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交的《借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日起计。被告李新文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李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华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由被告李新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新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从情理上来说,对方不可能向上诉人出借三万元。涉案借条是上诉人在多人威胁下向被上诉人出具,证人有沙丽松、大李华、李华、李新伍、郭总。关于此案,上诉人也曾向深圳龙岗龙新派出所立案。涉案借条的来历是这样的,2012年6月东方国际荣都商铺被砸,起因是是我兄弟李华为了帮我出口气,就叫上被上诉人李华和沙丽松,该两人后被分别判处九个月、一年刑期。被上诉人出狱后曾收取上诉人现金8000元并出具收条,称以后不会再找上诉人了,但后来仍多次威胁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从龙岗被迫离开。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华二审答辩意见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2012)深中法刑终字第284号裁定书;2、(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269号刑事判决书;3、2013年4月21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刘道梅路费补贴8000元”,经手人李华。证据1、2证明涉案借条形成的原因,证据3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4月18日出狱后找到上诉人老婆要补偿金8000元。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其并未提交任何具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其主张曾向深圳龙岗龙新派出所报案,亦未能提交报警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中载明借到被上诉人3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其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现其主张不应返还涉案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李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姚雪松(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