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洪泽县农村商业银行与陆亿、卞秀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466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洪泽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陆亿。被执行人卞秀军。洪泽县农村商业银行与陆亿、卞秀军民金融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泽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陆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届时利随本清。二、被告卞秀军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信息。现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泽法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