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2004年5月5日,汉族,学生,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75年10月31日,汉族,达川区人,初中文化,住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理人包某某(曾用名包茂端),女,生于1975年8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李某之妻、李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夏其沛,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梅,女,生于1973年6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徐鹏程,达州市达川区九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劲栋,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肖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栀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百夏其沛,被告李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鹏程,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琼、程肖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李雪梅驾驶川SXXX**货车从达州市西外向达川区石梯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九岭乡路段,将原告李某某撞伤。经达州市交警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治疗抢救中,先后三次发出病危通知。同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259天。经鉴定,原告存在双侧上肢肌力IV级,右下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检查III+,双手握力减弱,握紧东西困难,评定为四级伤残;反应迟钝,说话思维紊乱,回答问题、反应力、计算力下降,不能说出及书写自己的姓名,日常活动受限,评定为陆级伤残;右额顶部骨质缺损,评定为拾级。原告为部分依赖,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需治疗费37500元。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残疾赔偿金380343.6元(24381元×20年×78%);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3、护理费388779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43179元(3500元÷30天×111天×2人+3500元÷30天×148天×1人),后续护理依赖345600元(80元×30天×12月×20年×1人×60%);4、住院生活补助费5180元(20元×259天);5、营养费5180元(20元×259天);6、医疗费:不含被告支付部分(自垫部分)3763.10元;7、续治费37500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1845.4元;10、其他开支1020元,以上共计861111.1元。其中交强险应赔12万元后下余741111.1元,由被告李雪梅赔偿80%即592888.88元,被告共计赔偿712888.88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48222.22元。原告提供以下主要证据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其主张成立:1、身份证、户口本、人口信息;2、原告法定监护人结婚证;3、村委会、镇政府证明;4、工商登记信息资料;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川SXXX**车辆信息;7、保险卡;8、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9、原告监护人证明工资表;10、鉴定费发票;11、自垫治疗、检查费用发票;12、器具费用和住宿费用发票;13、交通费发票;14、照片一张;15、原告住院病历;16、原告检查报告单;17、原告父母务工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18、原告父母工作时的工资条;19、原告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于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一份。被告李雪梅辩称:1、原告横穿公路,撞在了车的左前侧,交警划分为主次责任,要求按3:7承担责任;2、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3年的农村居民标准以70%为准;3、精神抚慰金无异议;4、护理费前期111天两人护理无异议,后期148天一人也无异议;5、对部分依赖60%异疑;6、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7、李雪梅垫支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三次借支原告亲属现金共计18000元及押金1000元;住院医疗费共184130.08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90630.08元,李雪梅支付93500元;2014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房租和水电费10558元(5500元+3600+1458元);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开支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92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2500元,李雪梅垫支429元。被告李雪梅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辩称成立:1、李雪梅的身份证复印件;2、李雪梅借支给李某的收据三张复印件;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4、房租收据及证明;5、重新鉴定开支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争议;2、保险公司已预付交强险医疗���10000元,商业险预赔80630.08元,共计预付90630.08元均汇入中心医院账户,另预付监护人现金15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3、该案被告川SXXX**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50万元含不计免赔;4、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户口所在地计算,按2013年标准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自身应承担责任,精神损失费不应按照5000元一级计赔,应当减少;5、对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标准应当以1人为计,其标准应按照李某和包某某的收入计算标准,护理依赖年限应当以10年为准;6、住院生活补助费用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7、营养费依照医嘱进行计算;8、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自垫部分和医院发生费用应剔除一部分自费药品,比例按协商的比例计算;9、部分续治费实际发生后支持;10、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11诉讼费、自费药品费及第一次的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答辩成立:1、李雪梅投保的代抄单两份;2、保险公司预赔支付信息;3、保险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李雪梅驾驶自有的川S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达州市西外镇向达川区石梯镇方向行驶,即日17时30分许,该车行至达川区九岭乡庞家村路段,遇行人李某某横过村道路时不避让,撞倒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8日,共住院259天。开支医疗费184130.08元。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运动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认知障碍;2、重型颅脑损伤;3、广泛硬膜下血肿;4、多发颅骨骨折(右侧额、枕、双侧顶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血肿;7、双肺挫伤;8、肋骨骨折;9、胸骨骨折;10、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11、肺部感染;12、舌裂伤;13、气管切开术后;14、双踝扭伤;15、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请神外科门诊随访;2、做适当锻炼、避免过度运动;3、防止跌倒,加强陪护;4、加强饮食营养;5、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5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神经外科进行神经传导速度测定等检测。另开支门诊费用3763.1元,购轮椅等开支928元。2014年12月,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测试原告李某某基本合作欠佳,本次IQ测试得分为43;本次MQ测试得分为2014年2月13日,达州市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B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雪梅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李某某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如下:李雪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其父李诚、母亲包某某。2014年12月22日,深圳市俊伟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诚、包某��系公司员工,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明细,原告父母每月工资3500元。2014年12月2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33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右额颞顶部骨质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报告单示: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上下楼梯及穿脱衣服大小便等需在家人的监护下进行,评定为陆级伤残;双手握力减弱、握紧东西困难,评定为肆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00元。2015年1月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33-1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右额颞顶部骨折缺损,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需后结治疗费37500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2015年6月15日,达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病员李某某于2014年2月1日因车祸致意识障碍,入住ICU给予手术治疗,后因病情稳定于2014年2月20日转入神经外科,于2014年5月22日转入康复科治疗,病员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另查明,事故车辆川S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始于2013年3月15日,2014年3月14日到期。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剔除自费药品20%。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颅脑损伤后遗四肢瘫属四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智力障碍属六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292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2500元,李雪梅支付429元。事发后保险公司预支医疗费90630.08元,并借支原���父亲15000元;李雪梅预支医疗费93500元,并借支原告父亲和爷爷共1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雪梅为便于照顾原告先后在医院附近租房供原告父母居住,开支租金9100元和水电费1458元。原告父亲收取李雪梅交纳的租房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雪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被告李雪梅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剔除20%的自费药品即368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剔除的自费药品和鉴定费2500元共计39326元不属保险公司���赔范围,应由责任人承担:原告承担20%计币7865.2元,李雪梅承担80%计币31460.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辩称原告虽系城镇居民但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合符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合同期间,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与原告举证鉴定一致,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费2929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款计入保险赔偿限额。原告共住院259天,其伤残经鉴定分别达四级、六级、拾级,伤残赔偿金系数应为7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034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80元、营养费5180元、门诊医疗费3763.10元、伤残器具费928元、举证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法定监护人进行护理,原告提供法定监护人务工及收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法定监护人月收入3500元,每天收入117元(3500元÷30天)。医疗单位根据伤者病情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主张前111天二人护理,后148天一人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3290元[(111天×117元×2人)+(148天×117元×1人)],原告主张43179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原告需部分后续护理依赖,原告主张20年,本院酌定先计赔10年后续护理费计币172800元(80元×30天×12月×10年×1人×60%)。经鉴定,原告续治费37500元,该费用尚未产生,鉴于原告受伤严重,损失较大,在保险限额中预留30000元,待原告实际治疗后再行结算。原告住院期间连同其陪护人员因���医产生交通费以及原告出院后在法定监护人的陪同下又多次前往重庆、成都检查治疗,住宿与交通费用系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1800元,住宿费100元。事发后,为照顾原告,被告为原告父母租房居住开支房租9100元、水电1458元,共计10558元属实,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责任人按责承担:原告承担20%计币2121.6元,李雪梅承担80%计币8486.4元。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184130.08元、残疾赔偿金3803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2159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179元+护理依赖费172800元)、伙食补助费5180元、营养费5180元、门诊费3763.10元、残疾器具费928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重新鉴定费2929元、房租9150元和水电费1458元,合计848440.78元。其中剔除自费药品后的医疗费、门诊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1427.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余151427.1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30285.44元,由被告李雪梅承担80%即121141.74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34150.1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余52415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04830.12元,由李雪梅承担80%即419320.4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下余的商业第三者险348858.26元(500000元—30000元—121141.74元)中予以赔偿,李雪梅自己承担70462.22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590000元加上差欠的重新鉴定费429元,该司共应赔偿590429元,其已预付105630.08元(90630.08元+15000元),还应赔偿484798.92元。被告李雪梅应赔偿110409.42元(31460.8元+70462.22元+8486.4元),其已预先支付123108元(93500元+18000元+1000元+9150元+1458元)加上为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29元,李雪梅还应收回13127.58元。事故总损失845511.78元,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145102.36元(7865.2元+2121.6元+30285.44元+104830.12元)、被告垫付的228738.08元(123108元+105630.08元),原告还应获赔471671.3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共赔偿484798.92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471671.34元、支付被告李雪梅13127.5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8元,减半收取518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38元,被告李雪梅负担4151元。(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支,在保险公司向李雪梅理赔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栀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潘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