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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魏学红与刘昌学、韩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红,刘昌学,韩德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468号原告(反诉被告):魏学红。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昌学。被告(反诉原告):韩德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煜,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学红诉刘昌学、韩德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8日,刘昌学、韩德玲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刘昌学、韩德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学红诉称:2012年4月27日,刘昌学、韩德玲夫妇购买魏学红货车一辆,欠车款150000元,韩德玲当日便以刘昌学的名义为魏学红出具了欠条。此后,刘昌学、韩德玲陆续还款45000元,尚欠105000元。该款经魏学红多次催要,刘昌学、韩德玲久拖不付。为此,魏学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昌学、韩德玲支付购车款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昌学、韩德玲辩称并反诉称:魏学红以出卖车辆为由,骗取刘昌学、韩德玲为其写下150000元的欠条。因魏学红实际并没有车辆出卖,无法交付,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反诉人韩德玲给被反诉人魏学红书写的150000元购车欠条;被反诉人魏学红返还反诉人刘昌学、韩德玲已支付的购车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魏学红承担。对于刘昌学、韩德玲的反诉,魏学红辩称:刘昌学、韩德玲主张的撤销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反诉人购买的车辆已经交付,由其出具的欠条及多次还款的事实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刘昌学、韩德玲的反诉请求,支持被反诉人魏学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刘昌学、韩德玲购买魏学红的车辆,欠下车款150000元,韩德玲便以刘昌学的名义为魏学红出具欠条一份,该条据载明:今欠到魏学红卖车现金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后,刘昌学、韩德玲多次支付购车款共计45000元,尚欠105000元。魏学红多次催要该款,刘昌学、韩德玲久拖不还。为此,魏学红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刘昌学、韩德玲以魏学红没有交付车辆为由提出反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魏学红、刘昌学、韩德玲的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刘昌学、韩德玲欠魏学红购车款15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刘昌学、韩德玲多次支付魏学红购车款共计45000元。本院认为:刘昌学、韩德玲于2012年4月27日购买魏学红货车,并且就所欠魏学红车款150000元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刘昌学、韩德玲支付魏学红车款45000元,因此魏学红要求刘昌学、韩德玲支付欠款10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昌学、韩德玲以魏学红出卖虚构的车辆,骗取刘昌学、韩德玲为其出具150000元的欠条,存在欺诈行为及以魏学红没有交付车辆为由进行抗辩并反诉,要求撤销韩德玲给魏学红出具的150000元购车欠条,并要求魏学红返还已支付的车款4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结算凭证,表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一种凭证。刘昌学、韩德玲给魏学红出具购车款150000元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对买卖车辆后的结算。在该欠条出具后,刘昌学、韩德玲多次支付魏学红购车款,并未对交付车辆提出异议,现以魏学红没有交付车辆为由提出反诉,主张撤销其出具的欠条及返还已支付的45000元购车款,与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昌学、韩德玲对以上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刘昌学、韩德玲对其主张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魏学红对其陈述也不予认可,因此,刘昌学、韩德玲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昌学、韩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学红购车款105000元;二、驳回刘昌学、韩德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400元,反诉受理费500元,合计2900元,由刘昌学、韩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群英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展静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