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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委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温州奥世模具有限公司与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奥世模具有限公司,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2015)温苍执委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奥世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黄益添。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叶其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奥世模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缴纳执行款200000元;二、负担案件诉讼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在相关银行无存款或小额存款记录;发现车牌号为浙C×××××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而未实际查扣;发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工业园区塘河南路以北地块及厂房(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苍国用(2004)字第09875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现上述地块及厂房已另案处置,届时本案参与分配。此外,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民字第1425号、第1831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委字第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侯百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