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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华建道与张云清、陈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建道,张云清,陈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华建道。被告:张云清。被告:陈婷。原告华建道诉被告张云清、陈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5840元;2.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诉请,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建道、被告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云清向原告华建道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0.8%,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婷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张云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8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婷出具证明1份,载明:“2014年1月28日,张云清借华建道人民币60000元正,陈婷自愿承担叁万元,从今日起张云清借华建道的陆万元对陈婷无关。”被告张云清至今未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陈婷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云清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张云清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张云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可视为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云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婷自愿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婷关于原告自愿承诺仅要求其履行被告张云清向原告所借款项中30000元的共同还款义务而仅需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辩称,因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陈婷的上述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张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华建道借款60000元,支付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5840元,并支付原告华建道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张云清所负的还款义务中的3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华建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云清负担其中的325元,由被告张云清、陈婷共同负担其余的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