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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银芳、史志义诈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执字第388号被执行人郭银芳、史志义诈骗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判处郭银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史志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被执行人郭银芳、史志义退赔六被害人21.5万元;责令被执行人郭银芳退赔被害人于少波、刘红霞共计2.7万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8月3日移送执行罚金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65500元并责令被执行人郭银芳、史志义退赔六被害人21.5万元;责令被执行人郭银芳退赔被害人于少波、刘红霞共计2.7万元。经查,被执行人郭银芳、史志义现正处于服刑期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沁执字第388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瑞庭执行员  郭贵文执行员  郑 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