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银芳、史志义诈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执字第388号被执行人郭银芳、史志义诈骗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判处郭银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史志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被执行人郭银芳、史志义退赔六被害人21.5万元;责令被执行人郭银芳退赔被害人于少波、刘红霞共计2.7万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8月3日移送执行罚金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65500元并责令被执行人郭银芳、史志义退赔六被害人21.5万元;责令被执行人郭银芳退赔被害人于少波、刘红霞共计2.7万元。经查,被执行人郭银芳、史志义现正处于服刑期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沁执字第388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瑞庭执行员 郭贵文执行员 郑 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