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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5-14

案件名称

孙成玉与管继峰、管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玉,管继峰,管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孙成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立军,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继峰,男,汉族。被告管继春,男,汉族。原告孙成玉与被告管继峰、管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玉及委托代理人夏立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4年8月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张。被告在借款条上载明了借款数额、付款时间,并由被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管继峰向原告孙成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管继峰借本村孙成玉现金贰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人:管继峰,担保人管继春。2014年8月2日。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后被告管继峰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管继峰向原告孙成玉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管继春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足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催要该款后,被告管继峰未偿还该款,被告管继春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孙成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继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成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管继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管继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继峰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